“女生遭侵犯落水被阻挡上岸至溺亡”案,一审法院判死缓,检察院抗诉建议死刑,合理吗?

邹谈 2025-02-25 09:51:24

最近有这样一条法治新闻

2024年7月,河南驻马店19岁女生小雨(化名)遭侵犯逃跑时落水,被嫌疑人陈某阻挡其上岸至溺亡。

2025年1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驻马店市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刑事抗诉,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应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立即执行。

这起案件的判决和抗诉引起了网民热议。我看了一下网民的观点,大多数还是支持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对陈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以一个专业刑事律师的角度,聊一下我的看法。先说目前网上披露的案情:

2024年7月25日22时许,31岁的陈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遇到被害人19岁的女孩小雨独自一人在路边看手机。陈某上前搭讪并以带其兜风为由将其诱骗上车,带至附近一小树林内。随后,陈某用手卡住小雨的脖子欲实施强奸,但彼时离村庄较近,其害怕、紧张未能实施成功。不甘心的陈某又骑车将小雨挟持到一水塘边的小路上,企图再次实施强奸。但小雨趁陈某停车之际,下车向水塘边跑去。在躲避陈某追逐的过程中,小雨不慎掉入水塘内。随后陈某折断水塘边树上的树枝,多次敲打小雨的身体不让其上岸,致使小雨溺水身亡。

从这一案情可以看出,强奸罪比较好考虑,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未遂,而强奸未遂的基准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问题需要考虑的问题就多一些,女孩落入水塘并非被告人所为,但是被告人对女孩试图上岸的求生行为进行阻拦,导致女孩溺水身亡,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而且是直接故意。

一审法院判处死缓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所以对其从轻处罚。

而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要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要求,是“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而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一般考虑其故意杀人的手段是否特别残忍、后果是否特别严重等。

从案情来看的话,陈某故意杀人的目的,显然是灭口,用木棍敲打不让女孩上岸致其溺毙,手段确实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仅有认罪认罚,没有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谅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似乎也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这个案件的基本案情,让我有一些疑惑。

对当时案情的陈述,女孩已经死亡,现场没有监控,就只能靠陈某的口供。

目前的口供是:“陈某折断水塘边树上的树枝,多次敲打小雨的身体不让其上岸,致使小雨溺水身亡。”

根据我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我接触过的大多数被告人都会这样辩解。“折断水塘边树上的树枝,是为了救助女孩,敲打女孩的身体是为了让女孩抓住树枝拉其上岸,多次敲打和未能救其上岸,是因为自己当时大量饮酒,难以控制身体和四肢,导致无法救助,后来发现女孩溺毙后,出于害怕逃离现场。”

这种一对一情况下的口供,如果被告人坚持这样辩解的话,要推翻其辩解,司法人员要做大量的实地勘察,才能论证其说法的不合理性。

但是,我想,如果陈某自始至终坚持这一说法的话,最终认定其故意杀人罪成立,还是存在较大难度的。

这不禁让我想起了聂树斌案,法院当时是这样认定的:

被告人聂树斌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菊花,至石郊孔寨村的石粉路中段,故意用自行车将骑车前行的康菊花别倒,拖至路东玉米地内,用拳猛击康的头、面部,致康昏迷后,将康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康的颈部,致康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二千元。

从一审、二审判决书来看的话,强奸既遂、杀人灭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没有任何问题。

事实上,聂树斌也就这样被枪毙了。

而最后,我们都知道,这是一起冤案。

我不是说本案就一定是像聂树斌案一样也是冤案,我也相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也是基于庭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我只是想说,这种强奸既遂或者未遂后灭口的案件,还是有不少证据上的争议,因此我也就有一些基于经验的疑惑。

我觉得,这个陈某如果真的这么老实地交代罪行的话,那真的避免了很多司法机关的麻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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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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