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与应对(7)

卷云孤飞 2024-07-24 03:33:51

七、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股东利用控制的两个及以上公司实施此类行为时,各公司应对其中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同样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横向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纵向人格否认的五类常见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情形,即“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吸收《九民会议纪要》相关 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二)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

人格否认制度对金融担保行业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债权人的权利将得到进一步保护,有利于维护金融担保行业秩序的稳定。对于金融担保机构的债务追偿案件,债务人或者其担保人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向金融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扩大了债务追偿的对象范围。另一方面,若金融担保机构参股或者控股公司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成为责任主体,则金融担保机构可能会受到牵连。

(三)金融担保行业的应对建议

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在金融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可以考虑重点关注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资金往来等方面内容。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层面,应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包括章程、议事规则、人员及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度;财务及人员管理层面,除专项制度保障外,应了解是否单独财务、相关人员的办公场所,人员结构是否存在混同;在资金往来层面,尤其是与担保公司和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层面,需要保证资金流转路径清晰且操作均有依据等。并且,要求被担保主体的关联企业提供反担保,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下的相关公司,俗称“扎口袋”。

(四)举证责任分配

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往往属于公司内部情况,外部债权人难以完全掌握,获取信息的能力相比关联公司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应根据各构成要件分别订立相应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对于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而言,债权人较容易掌握,应依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各行为要件,尤其财产混同方面,应降低其证明标准,与反证证明标准一致,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足以动摇法官内心确信即可,接下来应由关联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举证证明其彼此间人格的独立性。

(五)典型案例

【案号】(2021)鲁1321民初3369号

2018年1月24日,C公司与H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C公司向H公司借款1 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C公司以其价值23 582 271.78元全自动一次性轮胎成型机1台作最高余额为1 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本案第三人ZC公司、ZG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30日,H公司将1 0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C公司约定账户。C公司于当日通过王*辉账户向H公司支付利息25万元,后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30日。

2018年3月30日,C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南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裁定受理。

2018年4月25日,H公司向C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1 000万元。

2019年12月8日,C公司向沂南法院提出申请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沂南法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宣告C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后C公司破产财产至今尚未分配。

2020年3月2日,因借款到期后,C公司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H公司将担保人即本案第三人ZC公司、ZG公司等诉至兰山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H公司借款1 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诉讼过程中,H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兰山法院裁定查封ZG公司名下五处土地,但上述五处土地均为轮候查封,其中两处土地存有抵押权登记信息。

后兰山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3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ZC公司、ZG公司等担保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H公司借款975万元在借款人C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等。后H公司向兰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涉案债权至今未受清偿。

原告H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ZX公司、ZK公司、XS公司对兰山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ZG公司、ZC公司承担的借款担保债务向H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沂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ZG公司、ZC公司与ZX公司、ZK公司、XS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彼此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住所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界限模糊,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应由关联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沂南法院判决:被告ZX公司、ZK公司、XS公司对兰山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ZC公司、ZG公司承担的借款担保债务向原告H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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