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将房产赠与女儿,法院判决不支持。

幼萱谈社会 2024-01-22 08:56:01

1.父母生前将房屋赠与女儿冯女士,但是因为限购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父母去世,奶奶向法院起诉孙女,要求法庭继承;女儿向法院起诉奶奶,要求按照赠与处理。3.法院驳回冯女士请求,对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奶奶及外公外婆(如健在)都有权继承该房产。4.奶奶继承房屋去世后,由奶奶的其他子女和冯女士一起继承遗产,也就是冯女士的姑姑或者叔伯继承,如果姑姑、叔伯不在人世,将由冯女士的堂兄弟姐妹继承。也就是说,父母的房屋,最终一部分落到了堂兄弟姐妹手里。法院判决冯女士向奶奶支付一百七十余万元房屋款项,该款项奶奶去世后,由其子女和冯女士共同继承。5.父母想把房子留给儿女,最好生前过户,如果无法过户,就写下遗嘱。如果本案不是赠与合同,而是遗嘱,就不会出现本案纠纷。北京一等奖裁判文书:冯某与王某、贾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案 号:(2022)京民再94号法 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承 办 人:周波案件类型:民事冯某1之父冯某3生前与其妻王某共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冯某1,但因限购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冯某3去世,冯某3之母贾某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撤销冯某3和王某对冯某1的赠与,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冯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冯某1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冯某1在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是父母给她的嫁妆,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冯某1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根据冯某1的申诉,向市高院提出抗诉。市高院经再审审理,维持了二审判决。精彩段落本案中,冯某1亦主张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冯某1、王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冯某1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必要作出特别说明。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0月印发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让美德在家庭中生根、在亲情中升华;要自觉传承中华孝道,感念父母养育之恩、感念长辈关爱之情,养成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良好品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虽然施行于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之后,但其精神足可以作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指引。因此,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日常生活和行为之中,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仅是新时代公民道德本身的要求,而且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礼记·曲礼》有云:“百年曰期,颐。”意思是说,人至百岁,饮食、居住等各个方面都需要子孙晚辈照养,故“百岁”又有“期颐”之称。本案中,贾某生于1927年7月22日,今年已96岁高龄,再过几年就是百岁老人了,能有如此高寿,原本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是,这位寡居三十年的耄耋老人,不仅遭受晚来丧子之痛,而且还要与儿媳、孙女为财产归属而反复对簿于公堂之上,人生至此,晚景何凄!冯某3若知老母因其一纸未曾实际履行的声明而至此境地,能不心痛也乎?本案之原告冯某1,作为冯某3之女、贾某之孙女,即使不能代父尽孝,但又何忍为一房产与其祖母缠讼至今?冯某1确实持有《房产赠与声明》且已为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若依赠与合同履行,则其不必按照(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就涉案房屋向其祖母支付一百七十余万元的折价款,但在法律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规定并不明确而一、二审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一致裁判,且相关继承纠纷案件也已得到审理、涉案房屋最终也将过户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冯某1仍坚持诉讼,其虽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又置亲情于何处?置孝道于何处?置中华传统道德于何处?《管子·戒》曰:“道德当身,故不以物惑。”本案各方当事人生活条件并不窘迫,如果各方均能念及故去亲人,怀旧情而弃前嫌,顾大义而舍小利,则桑榆非晚、颐养有期。本案于情而言,如前所述,祖孙三代聚讼不止,于伦常不合、于道德相悖、于善良风俗无益;于理而言,赠与合同订立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有超过两套房产,若其接受房屋赠与并实际履行,则违反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故从2016年12月4日该赠与合同订立至2018年6月9日冯某3去世前的约一年半时间里,该赠与合同始终未实际履行,直至2021年1月11日贾某以王某、冯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且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就该继承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冯某1于2021年5月31日以王某、贾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赠与合同之诉,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2021年7月16日的购房资格核验信息表,此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这一时间上的巧合结合冯某1离婚而其子却随其生活的事实,若无视继承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判决履行赠与合同,实难谓妥当;于法而言,也如前述,在法律规定尚不明晰而本院审判委员会已立有明文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遵循既有规则而维持原审之裁判。综上,从情理法各方面考虑,冯某1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王某的诉讼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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