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黄玉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债务履行协商一致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若在期限内不能足额偿还债务的,额外向债权人支付高额违约金,债权人在签订协议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当债权人依约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后,债务人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和解协议偿还债务。债权人依据《和解协议》重新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支付高额违约金,而债务人以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会对“高额违约金”进行调整?
案例导入
1.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2.案情简介
2016年3月,W公司(原告)因与C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C公司向原告W公司支付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C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W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①C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②C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W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③如果C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W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C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④W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C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C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依约向W公司支付300万元,W公司也依约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C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后C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W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债权,并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3.债务人抗辩
违约金之诉一审中,C公司答辩称:W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C公司应给付W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W公司诉求C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C公司向W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C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W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4.法院审判观点
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W公司与C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W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W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C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C公司撤回上诉并向W公司支付300万元首期款,W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C公司账户的冻结,后C公司未依约向W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而C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W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C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C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现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小结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