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 杨晋华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人基于信息不对称,通过对目标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约定,以实现平衡双方未来利益而签订的协议。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对赌协议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界普遍存在。那么,投资人与股东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效力如何呢?
案件检索:一、王某诉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F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M05民终104号]
1、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6日,投资者原告王某与引资者被告陈某就第三人XX公司增资扩股准备改制上市事宜签订《增资扩股附属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投资方出资认购第三人新增股份100万股;为确保投资方的利益,在满足下列任何一项条件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引资方购回投资方持有的上述股份:1.股份公司2010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900万元,或2011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100万元,或2012年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4000万元;2.股份公司未能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3.股份公司符合上市条件,而拒绝上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投资款,而第三人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且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被告仅支付部分回购款,剩余部分不予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2、裁判结果:
F省F市L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剩余部分投资款,并以年利率8%为标准计付投资回报收益;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某提出上诉。F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X)M05民终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F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M05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F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F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3、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增资扩股附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系王某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的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退出该投资法律关系、恢复股权原有状态,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不存在其他附加条件,在该协议中双方已就在将来的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作后果作出了安排,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法院应尊重双方的自治行为,尊重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
二、夏某诉XX公司增资纠纷案[(201X)H 01民终13187号]
1、基本案情:
XX公司(原审原告)投资了Z公司1000万元,并与丁某、吕某、夏某、L公司等融资方主体签署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各项义务:(1)已将相关业务和知识产权转移给Z公司,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2)应当于当年6月完成POS机入驻店家6000家的业绩目标;(3)投资方对Z公司享有财务检查权,可以获取、复制会计账簿和所有资料,并进行审计,融资方应及时予以配合。(4)如融资方和Z公司严重违反本协议,未能及时补救的,应回购投资方所持Z公司股权。2017年7月以后,XX公司便再没有收到Z公司发来的财务报告,XX公司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2018年1月,XX公司正式函告各位融资方主体,要求对方回购所持Z公司股权,并提出对Z公司财务进行专项审计的要求,双方过程中虽有协商,但均无果。随后,XX公司将丁某、吕某、夏某、L公司等主体起诉至S市P区法院,要求对方回购其所持Z公司股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结果:
S市P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H0115民初4921号 判决:一、被告丁某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吕某、夏某、L公司对被告丁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夏某提出上诉,S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X)H01民终13187号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XX公司与丁某、吕某、夏某、L公司等签订的《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股权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股权投资框架协议》3.1约定了交割的先决条件,如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等,丁某、吕某、夏某、L公司未按期完成,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回购股权的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总结:可以看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通常认为其在不出现违反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不侵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认定回购条款合法有效,当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成就时,投资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其回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