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制作合同履行完毕片方委托制作方处理报审事宜,如报审违约片方能否要求制作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06-13 15:24:52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一方(版权方)承担制作费,委托另一方(制作方)拍摄制作电影但不负责报审,版权由出资方享有,同时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影片拍摄制作完成后,版权方与制作方口头协商由制作方继续处理影片报审事宜,版权方为此支付酬金。影片报审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版权方能否依据委托制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制作方追究违约责任?

约定

甲是基金公司,计划投资电影。2022年1月,甲与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甲委托乙为其创作剧本、拍摄和制作影片。甲负责所有资金,影片制作费为5000万元,影片版权由甲所有,影片制作完成后,甲负责报审和宣传发行。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履行

2022年10月,影片制作完成,甲审核后确认影片质量。但因甲并非电影公司且首次投资电影,无报审的经验,也缺乏发行资源和渠道。甲与乙口头协商,约定由乙代为报审影片,甲向乙支付服务费200万元。协商达成后,甲向乙支付200万元,乙也为影片报审并取得影片龙标。此后,因影片迟迟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甲认为乙构成违约,要求乙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争议

甲向乙主张1000万违约金的依据是《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甲认为双方就发行和报审事宜协商所达成的合意形成对《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基于补充协议和主协议的关系,主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应该继续有效。乙抗辩主张,双方对发行和报审尽管达成协议,但并非对《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双方就发行和报审进行协商前《影片委托制作协议》已经终止,甲无权依据《影片委托制作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来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且,即便是补充协议,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影片委托制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因此,甲要求乙承担100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欠缺依据。

评析

本文认为,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乙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合同的性质由当事人合意的内容决定。甲乙双方的争议,即甲主张双方关于发行和报审的约定是《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乙认为前述约定并非补充协议,即便是补充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均可以通过认定甲乙合意内容的方式予以解决,超出合意范围的主张均无法律依据。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对发行和报审事务的约定并非对《影片委托制作协议》达成的补充协议。《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约定,乙为甲制作影片,甲负责出资,享有版权、报审和宣发权。前述约定表明,甲向乙支付制作费,委托乙制作电影,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内容具有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应为承揽合同性质。就影片的发行和报审,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只口头约定乙为甲处理影片报审和发行事务,甲向乙支付200万服务费。前述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全部内容。对此,首先,双方对发行和报审事务的约定,并非产生委托创作关系,合同也非承揽性质。《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发行和报审由甲负责,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报审通常应由版权方负责,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发行和报审是甲的权责,与甲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甲是相关权益的享有者,与乙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发行和报审是甲的事务。甲乙约定由乙处理前述事务,甲为此向乙支付服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甲乙就发行和报审形成的合意应为委托关系,具有委托合同性质。据此,双方通过口头协商就发行和报审所成立的合同与《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发行与报审所达成的合意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据此,两份合同虽然针对的影片相同,但却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彼此并无直接的关联。双方就发行和报审达成的协议并非《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次,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应在合同中约定是补充协议的性质,但甲乙合意内容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再次,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补充协议通常是对已有法律关系的变更,但无论是创设还是变更,均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甲无法举证证明就发行和报审达成的协议是《影片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就发行和报审达成的协议具有《影片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但双方并未约定除变更的内容外,《影片委托制作协议》中其他内容继续有效,协商过程中甲并未提出《影片委托制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主张,乙也未认可前述条款的效力。在此基础上,甲要求乙承担违约金责任欠缺合同依据。

第三,补充协议通常是对合同已有内容的变更或未尽事务的补充,多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实际是合同效力终止后对合同的清算,是当事人对终止法律后果的约定。本案中甲乙协商发行和报审事务时影片已经制作完成且经甲验收确认,甲也已足额支付制作费,《影片委托制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效力已经终止。在此背景下,根据通常的习惯,当事人对同一影片的不同事务签订的协议应非补充协议,而是一份新的合同。当事人应该以新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主张权利。本案中,甲乙双方协商中未包含违约责任内容,《影片委托制作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甲所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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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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