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刑诉〔2023〕54号
被告人李某国,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9********,*族,高中肄业,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2年9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国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国与其朋友刘某某、岳某某等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一饭馆吃饭,期间大量饮酒。饭后由岳某某驾驶李某国的川EL****号小型轿车搭乘李相国和刘某某往维多利亚小区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精神卫生中心门口时停留等待代驾。期间,李某国二次跳上在该路段正常行驶车辆引擎盖,造成路段拥堵。在代驾到达后,李某国从副驾驶窜至驾驶位,驾驶车辆冲出,随即与被害人阮某某及其推车发生碰撞,致使阮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国驾车逃逸,车辆行驶至江阳区龙透关路时,撞飞被害人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受伤。后李某国继续驾车逃离,车辆行驶至江阳区丹青路时,李某国驾驶的车辆与停放于路边的渝C6****号小型轿车和川E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随后李某国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国经电话通知于案发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饮酒后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