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官,被拘留15日

张灰灰说事 2024-02-11 18:27:35
一男子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官,汉江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名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案情回顾 :

刘某向张某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后,刘某将李某购买的一套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交给张某抵押(未登记),并谎称李某是其妻子且李某同意将房产抵押给张某,但李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张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某未到庭,刘某仍作如前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办案法官,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由刘某、李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息。

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发现李某与刘某只是普通朋友,不是夫妻关系,李某不知情也未同意把房屋抵押给张某,房产预售合同等材料系李某委托刘某卖房交给刘某。法院遂依法再审并改判。

承办法官认为,刘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作虚假陈述,故意虚构自己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知道案涉借款并同意将其名下房产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的事实,妨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法定程序后,决定对刘某拘留十五日。

法官说法 :

诉讼当事人作为裁判结果的承担者,往往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有的甚至作虚假陈述,此种做法切不可取。我国法律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刘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法官提醒 :

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事实。

虚假陈述会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判、损害司法权威,对该种行为,人民法院会严厉惩戒。

提醒广大诉讼参与人引以为戒,切勿作虚假陈述混淆视听,否则,非但不能达到预期的“胜诉”目的,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是指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虚假陈述可能会涉嫌作伪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法官采信伪证会怎么样

伪证,是指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或陈述、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不利他人或者隐匿重要证据的行为。伪证行为,一般多多少少构成了妨害司法类的犯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对伪证者的制裁可以从轻掌握,进行批评教育则可。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

法律条文 :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 “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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