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股东追缴《决定书》违法但生效,欠缴本金和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

中中专注 2024-12-19 21:35:17

海口海事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琼7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平,男,**。

被执行人:董*华,男,**。

被执行人:黄*华,男,**。

被执行人:吴*,男,**。

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资规局)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儋州市资规局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4)琼72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儋州市资规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4月2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连带缴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及滞纳金472176.07元,以上两项共计1024213.57元。事实和理由:儋州中财北部湾海洋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养殖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取得了位于北部湾东北部,养殖区域距岸最近为23.15公里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为196.28公顷,国海证号为2012D46900300443。因中财养殖公司欠缴2012至2019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根据琼财综(2007)2087号《海南省农业填海造地养殖盐业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琼财综(2007)2087号文)的规定,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375元/公顷逐年征收。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该公司注销登记之日),中财养殖公司未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总计552037.5元,滞纳金总计472176.07元。中财养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中财养殖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经营期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财综(2007)10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综(2007)10号通知)第六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儋自然资通字(2022)135号《关于催缴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的通知书》(以下简称135号通知书)和《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滞纳金472176.07元,共计1024213.57元。期间,被执行人不服涉案《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23)琼72行初70号行政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决定书》违法。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琼行终621号行政判决,确认《决定书》违法但保留《决定书》的效力。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判决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决定书》。2024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的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海南日报》对被执行人进行公告送达,督促其缴纳上述金额,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决定书》;2.11号复议决定;3.本院(2023)琼7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4.省高院(2023)琼行终621号行政判决书;5.《催告书》及海南日报登报送达材料。

经审查查明,中财养殖于2010年11月14日取得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面积为196.28公顷。因中财养殖欠缴2012年至2019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儋州市资规局根据琼财综(2007)2087号文的规定,按375元/公顷的征收标准逐年征收其欠缴的海域使用金,截至202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为552037.5元,滞纳金为472176.07元。中财养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儋州市资规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对该公司经营期间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财综(2007)10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5日向作为中财养殖公司股东的被执行人送达了135号通知书和《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滞纳金472176.07元,共计1024213.57元。被执行人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19日,儋州市政府作出儋府复决(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确认儋州市资规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并驳回被执行人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琼72行初70号行政判决:1.确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2.撤销11号复议决定;3.驳回被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琼行终621号行政判决:1.撤销(2023)琼7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明确“儋州市资规局未能证明其曾于每年缴款期向陈孟平等四人送达《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且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陈孟平等四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程序上有一定不当之处,故11号复议决定确认涉案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保留其效力,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2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的催告书》,督促被执行人缴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及滞纳金472176.07元,以上两项共计1024213.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义务。为此,儋州市资规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决定书》。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省高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涉案《决定书》虽确认违法但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在终审判决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的《儋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收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的决定书》关于“连带缴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及滞纳金472176.07元,以上两项共计1024213.57元”的事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儋州市资规局于2022年9月21日对陈*平等四人作出涉案征收决定以及儋州市政府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儋海渔[2011]129号《关于中财养殖公司养殖项目用海的批复》,同意中财养殖公司项目用海196.28公顷,使用年限15年,海域使用金每年应缴73605元,每年11月22日前缴纳。中财养殖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缴纳了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海域使用金73605元。2012年8月17日,儋州市政府为中财养殖公司颁发0443号海域使用权证。但此后中财养殖公司再未缴纳海域使用金。2019年11月14日,儋州市资规局向中财养殖公司发出《催缴通告》,限其15日内缴纳所欠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但中财养殖公司仍未缴纳,并于2020年3月8日申请注销登记。2020年3月23日,儋州市资规局依法注销了涉案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了涉案海域使用权;2020年3月26日,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中财养殖公司注销登记。2022年7月30日,儋州市资规局作出135号通知向陈*平等4人催缴中财养殖公司欠付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2022年9月21日,儋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认为中财养殖公司欠缴八个年度海域使用金共552037.5元,滞纳金计算至中财养殖公司注销之日共472176.07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陈*平等4人作为中财养殖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中财养殖公司欠付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责令陈*平等4人连带缴纳海域使用金552037.5元、滞纳金472176.07元,共计1024213.57元。陈*平等4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19日,儋州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认为儋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保障陈*平等4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其在向吴*送达135号通知和涉案征收决定均被退件后,向陈*平等4人的代理律师李**邮寄送达135号通知和涉案征收决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故确认儋州市资规局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中规定“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本案中,中财养殖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后一直欠缴海域使用金,共计7.5个年度,按每年应缴海域使用金73605元计算,欠缴海域使用金共计552037.5元。另外,按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每年11月16日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时起算,至中财养殖公司被依法注销止,共计滞纳金472176.07元。陈*平等四人作为中财养殖公司的股东,自2019年11月14日收到儋州市资规局《催缴通告》时,就应当知道中财养殖公司尚欠海域使用金未付,但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中财养殖公司2020年3月8日申请注销登记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并取得公司注销登记,从而逃避公司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陈*平等四人应当对中财养殖公司欠付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儋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责令陈孟平等四人缴纳共计1024213.57元海域使用金和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儋州市资规局未能证明其曾于每年缴款期向陈*平等四人送达《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且在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陈*平等四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程序上有一定不当之处,故11号复议决定确认涉案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保留其效力,应予支持。陈*平等四人主张在其未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原儋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主动注销涉案海域使用权证并停止征缴海域使用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儋州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判决结果确认涉案征收决定违法,但又撤销了11号复议决定,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陈*平等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儋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23)琼72行初7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平、董*华、黄*华、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陈*平、董*华、黄*华、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一叶税舟

0 阅读:2

中中专注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