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背景:
刘桂芝与靳洪海于2018年5月登记结婚,起初两人感情很好,相敬如宾,互疼互爱。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靳晓慧。刘桂芝与与靳洪海婚后在某市幸福家园居住,刘桂芝休产假上班后,孩子由婆婆张芳照顾。由于张芳性格怪癖,生性暴戾,对照顾孩子方法上婆媳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刘桂芝准备请月嫂来照顾孩子,靳洪海不同意,进而夫妻之间出现裂痕。
2021年3月,张芳将孩子偷偷带回老家通化柳河市某村。现由张芳及靳洪海抚养。刘桂芝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亲属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并报警。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芝遂以监护权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芳、靳洪海将孩子送回,并由刘桂芝依法继续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
诉讼裁判:
某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无法对监护权作出确切判决。遂于2022年4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桂芝提出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婚生女靳晓慧2020年11月生,2021年3月张芳、靳洪海接走时尚在母乳喂养期内。双方长期冷战,使年幼孩子得不到母乳喂养,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
于是2022年6月17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芳、靳洪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诉人刘桂芝与被上诉人靳洪海的婚生女靳晓慧送交上诉人刘桂芝,婚生女靳晓慧暂由上诉人刘桂芝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靳洪海每月最少可探望婚生女靳晓慧1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3小时,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二个周日进行探望,上诉人刘桂芝对被上诉人靳洪海探望婚生女靳洪海予以协助配合;在保证婚生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协商确定或变更探望时间、方式、地点。
法理辨析: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接走婚生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芳、靳洪海擅自将尚在母乳喂养期的婚生女接走,并拒绝将孩子送回母亲身边,直接导致不足一周岁孩子被迫中断母乳,且导致孩子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被上诉人擅自以爱之名剥夺孩子享有母爱的权利的行为,属仅考虑个人情感需求从事,未能有效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监护人义务。从妇女权益保障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上诉人刘桂芝与被上诉人靳洪海作为婚生女靳晓慧的父母,对孩子的关爱毋庸置疑,也同样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但是,父母双方的监护权是平等的,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亦不应当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
被上诉人靳洪海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婚生女带走藏匿,此后对上诉人刘桂芝探望孩子的要求一度持消极态度并带走隐瞒住所,致使上诉人刘桂芝长期不能探望孩子,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也是对上诉人平等监护权的不当侵害。据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障妇女权益以及平等行使监护权的原则,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其次,关于对婚生女由谁抚养监护的处理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答辩中认为上诉人刘桂芝的诉请不具备诉的特征,应予驳回起诉。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靳洪海行使婚生女监护权时不应侵害、阻止上诉人刘桂芝的权利,上诉人刘桂芝起诉主张监护权属于民法亲权规范调整范围,其要求被上诉人为一定行为作为诉的标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被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确定,如前所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是法定基本原则。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从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刘桂芝与被上诉人靳洪海的婚生女靳晓慧自出生起一直由上诉人刘桂芝母乳喂养,在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纠纷分居期间亦随母生活,至今未满两周岁,对于低幼龄未成年人而言,母爱不可替代,更不应被人为剥夺。
从法律原则分析,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民法典》,均将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作为处理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但考虑双方当事人正在离婚纠纷期间且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
本案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后子女抚养争议亦采该原则作为处理依据。据此,婚生女靳晓慧未满两周岁,以暂由母亲刘桂芝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探望权。在上诉人刘桂芝直接抚养婚生女期间,应对被上诉人靳洪海探望婚生女给予协助配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靳洪海每月最少可探望婚生女靳晓慧1次,每次不少于3小时,可于每月第一个和第二个周日进行探望;在保证婚生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地点也可由双方自行协商。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共同在上诉人刘桂芝住所,被上诉人张芳将孩子抱走,且至今二被上诉人与孩子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刘桂芝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送回孩子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要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尚在哺乳期的未成年子女无法与母亲相见,不仅阻碍了另一方行使相关权利,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权利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参照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另一方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