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妞律师黄举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
擅长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家高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有丰富的经验。在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防范指南》(目前已三审三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何辩护?虎妞律师团队结合办理走私案件经验及裁判规律,总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要点。具体而言: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及表现形式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标准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何辩护?
(一)无罪辩护
(二)罪轻辩护
(三)走私数额如何认定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典型案例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规范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及表现形式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淫秽物品、废物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入罪”表现形式: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较大;
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达到10万元。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数额达到20万元。
2.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罪的量刑标准为:
1. 个人犯罪
①偷逃应缴税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②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③偷逃应缴税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2. 单位犯罪
①偷逃应缴税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偷逃应缴税额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偷逃应缴税额五百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何辩护
(一)无罪辩护
1.主观上无走私的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简而言之,“明知”是走私行为但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上即具有走私的故意。
案例:(2016)云刑终1539号
被告人罗建之、李思龙因帮人带9箱工艺品到关累港,未收取运费,货物包装严密且与船上普通货物包装具有明显区别,也放置在船上明显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除这批免费帮忙运送的9箱工艺品,进境后主动联系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因此在案证据无法推定二人明知这9箱货物属于珍贵动物制品,也无法认定其具有走私的故意,法院最后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840号案例
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主观上具有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入境的故意,其不知道这批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对走私对象中含有普通货物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即二被告人不具有普通货物的走私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二人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应认定构成走私废物罪一罪。
2. 客观上无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案例:(2016)云刑终1539号
行为人如实报关,未有藏匿、伪装等行为,以及通过审查报关单据、随附单据等客观材料,可以推定客观上行为人未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罗建之、李思龙因帮加油船老板“老曾”带9箱工艺品到关累港,货物包装严密且与船上普通货物包装具有明显区别,同时放置在船上明显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进境后主动报关并填写《船舶舱单》,客观上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9号案例
被告单位舟山某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李某使用的“烟渔608”船已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有效期,入境不再享受不征税政策。该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时,冒用其他船的免税指标,将“烟渔608”船的自捕水产品向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被告单位用伪报的行为使这批“非法自捕水产品”取得了形式上的入境资格,且享受了不征税的优惠政策,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伪报行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目的。因此,舟山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 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起刑点
构成本罪,个人偷逃应缴税额需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需达到20万元以上。
《刑事审判参考》第1119号案例
被告人吕丽玲未向海关申报带有商品属性的纪念银币,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意见为基础确定涉案纪念币的计税价380000元,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计算出被告人偷逃税款为64600元,已经达到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标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将入罪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因此,吕丽玲不构成犯罪。
4.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依法不构成犯罪。本罪中,若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行为或者无法证明偷逃税款数额,即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
案例:(2016)云刑终1539号
被告人罗建之、李思龙免费帮忙运输9箱工艺品到关累港,货物包装严密二人未开箱检查,与船上普通货物包装具有明显区别,同时放置在船上明显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境后主动报关并填写《船舶舱单》,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具有被蒙骗的情形,不能得出二被告人明知运输的是象牙、查获的9箱货物不准备报关的唯一结论,进而推定二上诉人有走私的故意。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
5. 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
本罪的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既能体现单位决策意志又能实现大部分利益归属于单位的结果,否则单位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案例
被告人宋世璋对中海贸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供货公司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是由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的,也未能证明为单位谋取利益,因此认定中海贸公司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中海贸公司无罪。
6. 未偷逃税款,客观上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行为人若采用了不如实报关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由于在客观上没有偷逃税款,亦不会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不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案例
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气动管线夹”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关税实际损失,因此认定宋世璋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罪轻辩护
1. 从犯
走私犯意的发起人,走私流程的组织、指挥、策划、控制人,逃避海关监管的实行行为人,走私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可以归入主犯范畴。其他的走私活动参与人,如在主犯的组织、指挥、安排下参与走私活动者,提供帮助、辅助作用者,在走私活动中领取固定工资者一般属于从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案例
在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中,因走私犯罪的环节较多,涉及多家被告单位和多名被告人,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异。本案中,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和藏匿等手段为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等客户公司走私进口汽车配件,因此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及犯罪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及犯罪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2. 自首或坦白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对犯罪情节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实务中,因自首标准较高,难以被法院认定,辩护人不妨考虑坦白情节。
3. 立功
走私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2019)浙刑终358号
在王元明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被告人黄朝用电话规劝被告人黄朝均主动投案且黄朝均已实际投案,法院认定黄朝用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初犯、偶犯
初犯由于是第一次犯罪,犯罪的习癖尚未养成,可改造性大;偶犯,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往往是利用了某些客观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犯罪行为未必发生。初犯、偶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例:2020)粤刑终1270号
在林亚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被告人林亚梅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林亚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法院综合林亚梅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5. 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可以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例:(2020)桂刑终178号
被告人马国强本欲将存放在仓库及大货车上的共计105.36吨锑锭走私出境,因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马国强走私105.36吨锑锭,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是否具有退赃补税、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
退缴违法所得,或补缴偷逃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不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也可以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案例:(2021)沪03刑初49号
被告人陈某为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公司竞争力,虚报进口关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布林克曼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低,法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7. 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对于被告人法院判决之前认罪认罚的,结合案件情节轻重和认罪认罚时间,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
案例:(2020)京刑终154号
被告人苏海阳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调料产品过程中,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调料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渠道申报进口,偷逃进口环节税达人民币8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法院鉴于苏海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8. 数额认定上是否有误?
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案例:(2017)津02刑初11号
被告人史臻作以货物实际控制人卜某君提供的商业单据进行报关。根据其与卜某君的聊天记录,比对报关单据与卜某君提供的单据,证明史臻按照卜某君的要求改低两票货物的报关价格。其余16票货物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虚报、低报的行为,计税时不应包含在内。经核算,史臻改低涉案两票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额应为人民币7708.37元。该金额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点数额,因此史臻不构成犯罪。
(三)偷逃税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罪涉及的应缴税额依据海关出具的《计核证明书》,该证明书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需要辩护人重视审查,重点关注涉案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原产地是否准确,价格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走私计税暂行办法”)的规定。
走私计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首先考虑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审核基础,并在此基础上附加相应的运费、保险费作为其计税价格。
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只有无法确定成交价格时,才应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次审查确定计税价格:
(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典型案例
1.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840号案例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应志敏、陆毅主观上具有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入境的明确故意,二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对走私对象中含有普通货物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由此证实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在确定应志敏、陆毅缺乏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应志敏、陆毅构成走私废物罪一个罪名。
另外二被告人实施走私的行为客观上使70余万元的普通货物一并顺利入境,将之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2. 吕丽玲走私普通货物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99号案例
本案中的纪念币体现更多的是一种商品属性,应以纪念币的市场价格来作为计核偷逃税款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本案中,涉案银币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每枚单价人民币38000元。深圳海关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意见为基础确定涉案纪念币的计税价380000元,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计算出被告人偷逃税款为64600元并无不妥。偷逃税款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标准。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将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本案吕丽玲的走私行为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偷逃税额未达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3. 中海贸公司、宋世璋走私普通货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案例
本案中,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气动管线夹”转口贸易,中海贸公司因经济纠纷账户冻结,管道公司将货款人民币355万元(折合42.7万美元)汇人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海明洋公司帐内。
宋世璋对中海贸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供货公司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
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因此认定宋世璋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4. 舟山某公司、李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19号案例
本案中,被告单位舟山某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李某使用的“烟渔608”船已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有效期,入境不再享受不征税政策。该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时,冒用其他船的免税指标,将“烟渔608”船的自捕水产品向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该自捕水产品根据原产地规则,应对其按照普通货物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被告单位和李某用伪报的行为使这批“非法自捕水产品”取得了形式上的入境资格,且享受了不征税的优惠政策,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伪报行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目的。因此,舟山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李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5. 广州顺亨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案例
本案走私犯罪的环节较多,涉及多名被告单位和多名被告人,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异,需要准确界定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
首先,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深圳天芝柏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广州瀚盛公司、广州鸿桂源公司、广州顺泰昌公司、广州宏璟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其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从犯的认定。第一,单位主要负责人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作为主犯单位被告单位广州顺亨公司、深圳创竞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木钦、陈海涛依法应当追究主犯责任;张树鸿、黄秋文虽然所在单位不是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苏杰、施伟权、许德才、许适棠系从犯单位负责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故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最后,本案对单位内部一般员工认定为从犯。
6. 罗建之、李思龙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二审案 (2016)云刑终1539号
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明知所运货物系珍贵动物制品及有走私的故意。这9箱涉案货物的包装严密,二被告人未拆开检查,查获的货物与船上的其他纸箱货物包装有明显区别,在其他货物报关下船装车时,未将这9箱货物夹带在其他货物中上岸;这9箱货物放在船上明显的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货物被查获为3月12日,尚在申报期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二上诉人具有被蒙骗的情形,不能得出二人明知运输的是象牙、查获的9箱货物不准备报关的唯一结论,进而推定二上诉人有走私的故意。
在不能认定二上诉人有走私故意的情况下,船长、大副未履行向海关如实申报所载运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责任,未如实申报的行为可由行政责任加以规制。故本案中,不排除二人有被蒙骗的情形,在存在多个反证的情况下,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能以二被告人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来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认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二人未严格履行制度、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7. 柯莱尔公司、冯波、史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审案(2017)津02刑初11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已“邮箱单证”上的价格为货物进口的实际成交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第1至17票货物“邮箱单证”上的价格系被告单位柯莱尔公司与卜某君之间交易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易实质上属于内贸性质的可能性。
其次,“邮箱单证”上的价格除包含货物价款外,还包括佣金、运费、天津关税、提货费用以及卜某 君一方的利润、差旅费等。被告人冯波与卜某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证明,冯波曾与卜某君讨论过汽车贴膜施工的技术问题,冯波还向卜某君报告过汽车贴膜的销售情况。故难以排除“邮箱单证”系被告单位柯莱尔公司与卜某君之间进行内贸性质商业合作的“对账单”的可能性。
再者,货物结算资金流尚未查清以及海关查获的“现场发票”与实际查获数量不一致,以现场发票作为计价的依据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人史臻偷逃税款额计价有误。史臻以货物实际控制人卜某君提供的商业单据进行报关。现案证据证明史臻按照卜某君的要求只改低两票货物的报关价格。经核算,这两票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额应为人民币7708.37元。
综上,被告单位天津柯莱尔公司无罪,被告人史臻无罪。
8. 王元明等人走私普通货物刑事二审案 (2019)浙刑终358号
本案中,关于黄朝均、黄忠号有无立功情节的认定。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黄朝均于2018年2月6日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打电话告知吴相康其被取保的情况,让吴相康准备好钱也去取保。吴相康于2018年2月8日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规定,黄朝均的行为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再者,根据黄朝均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哥哥黄朝用打电话让其去投案,因黄忠号认识字,其打电话给黄忠号,让黄忠号与黄朝用一起陪同其去投案。据此认为黄朝均是在黄朝用的规劝下去投案自首,黄忠号没有起规劝作用,故对黄朝用认定立功,对黄忠号不应认定立功,但对黄忠号的陪同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
综上,法院认定黄朝均构成自首,黄忠号符合坦白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9. 林亚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二审案(2020)粤刑终1270号
本案中,被告人林亚梅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林亚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法院综合林亚梅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0. 马国强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二审案 (2020)桂刑终178号
被告人马国强负责以保货形式将被告人蒙礼勇从南宁徐某仓库运来的锑锭走私出境到越南,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欲将存放于龙州县水口镇旧砖厂附近一简易仓库及大货车上的共计105.36吨锑锭走私出境,因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马国强走私105.36吨锑锭,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 苏海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二审案(2020)京刑终154号
被告人苏海阳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调料产品过程中,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调料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渠道申报进口,偷逃进口环节税达人民币8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法院鉴于苏海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12. 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审案 (2021)沪03刑初49号
被告人陈某为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公司竞争力,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低价报关单证,并通过货代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布林克曼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低,法院决定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型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海关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由原送核单位向出具《证明书》的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交《送核表》并附书面说明。海关计核部门接到要求补充核定的《送核表》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海关税款计核部门的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三章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虎妞律师黄举维团队成功案例
1. 代理北京某集团公司负责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成功取保候审,并在司法机关侦查阶段争取到“撤案”处理。
2. 代理杭州某公司负责人非法经营罪案(涉案金额高达到该罪5年以上量刑标准),成功将罪名变更为量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并争取到仅判有期1年并作缓刑处理。
3. 代理申某非法经营烟草涉罪案件,在实刑可能性大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辩护大幅度降低涉案非法经营总金额,降低刑期并争取到缓刑。
4. 代理罗某被控告职务侵占罪案,通过给公安梳理不构成刑事犯罪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成功争取到不立案处理。
5. 给武汉某注册资本过亿企业做刑事合规(涉组织领导传销犯罪风险),通过跟办案民警多次沟通,与公安及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座谈,对企业架构做制度化梳理调整,排除了企业刑事风险。
6. 代理张某涉嫌诈骗罪案件,有效辩护,在公安侦查阶段成功争取到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7. 多起案件客户被对方控告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通过积极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成功排除刑事风险,公安最终未刑事处理。
……
黄举维律师执业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介绍
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于2001年,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网络联合创始机构,累计为全球超过270万名客户提供了高品质法律服务,并自2022年以来在Global 200全球律师人数排名中蝉联第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123家律所及1家粤港澳联营律所,拥有员工超23800人,其中律师17800余人。目前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已覆盖103个国家和地区的 196 个国际城市。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隶属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的第25家分所。盈科杭州始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立足杭州,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一站式”商务法律服务。
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现有律师超过400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及盈科杭州律所主要荣誉如下:
(一)盈科律所主要荣誉
盈科律师事务所是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五大创始机构之一
连续六年蝉联英国律师杂志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连续五年蝉联亚洲法律杂志亚洲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二)盈科律所主要奖项
近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所获奖项为:
1.ALB(Asia Legal Business)
ALB2021 年亚洲规模最大 3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20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9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8 年亚洲规模最大 50 家律师事务所,位列第一
ALB2017 年中国 30 强律师事务所
ALB2016 中国最佳雇主
ALB2016 亚洲规模最大律所
2.The Lawyer(英国律师杂志)
2020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2019 年亚太地区 100 强律所榜单,盈科蝉联亚太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
3.American Lawyer(美国律师杂志)
2020 年盈科荣登 American Lawyer 全球百强律所榜单。
2018 年以全球律所规模 100 强再度荣登该榜单的律所规模排名,位列中资律所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总创收榜中,盈科荣获第二名;在中资律所权益合伙人人均利润排名中,盈科荣获第四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