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官网获悉,单位名称:河南豫洁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95828071E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马庄街道铁炉社区办公室六层至七层。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生态环境部2024第四轮大气强化帮扶检查组将对你单位检查中发现的三个问题交办于我局。问题一是你单位为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JY202310050的检测报告,低浓度颗粒物分析称量原始记录表显示采样头(空)称量日期为2023年10日6日,采样头(尘)称量日期为2023年10日9日,但你单位电子天平仪器使用记录表(出厂项目编号:35391209)中均无对应称重使用记录;
问题二是你单位为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JY202402010的检测报告中,YQ02010001-YQ02010004的4个样品非甲烷总烃的检测时间为2024年2月7日19时17分到19时55分,分析人郝梦娟当天未到公司打卡上班;
问题三是你单位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JY202310007的检测报告与对应的原始记录表时间不一致,环己酮焚烧炉排放口DA011检测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但其粘贴小票开始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
2024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就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一未及时记录电子天平仪器使用情况属实;针对问题二、问题三,你单位提供的证据显示你单位不足以构成造假或涉嫌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予以认可。
你单位上述未及时记录电子天平仪器使用情况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属于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示意图”“叶县广达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及相关的原始监测记录”等为证。
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401环罚告〔2024〕1301号),告知你单位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用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
1.违法事实:一般,裁量等级1;
2.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3.管理类别:因你单位不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内,故将该裁量因素除去;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5.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因监测数据原始记录无法再补充,故将该裁量因素除去;
6.违法行为发生频次:1次,裁量等级1 ;
7.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受到过同类处罚1次,裁量等级3;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结合案情将各项通用处罚裁量基准指标,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X=2+(10-2)×[(1/5)²+(2²+1²+1²+1²+3²+1²)/(5²×6)]×50% =2.6133万元,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贰万陆仟壹佰叁拾叁元整(2.6133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账号;户名: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平顶山行政中心支行,银行账号:600000352824012;你单位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交款单(进账单)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1505房间换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有疑问请拨咨询电话:0375-399031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