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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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赵先生(72岁),因“反复腹泻1年余,再发2月”,到市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1.重症(细菌性);2.蛋白丢失性肠病可能性大;3.低血容量性休克;4.低血小板血症;5.重度贫血;6.电解质紊乱(低钠、低钙、低钾);7.凝血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醛固酮缺乏症;10.多发腔隙性脑梗死;11.脑白质疏松;12.脑萎缩;13.不全性肠梗阻;14.两肺肺气肿;15.双侧胸腔积液;16.右肾多发结石;17.左肾囊肿;18.右下肢静脉血栓;19.右足第二脚趾坏死;20.压疮。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出院当天即到当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肺气肿;2.肠梗阻;3.褥疮;4.重度贫血;5.脑梗死。首次病程记录记载诊疗计划:1.二级护理;2.每天生命体征检测;3.请示上级医师做进一步的诊疗方案。住院期间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病情较为稳定,病情正在好转。住院第30天病程记录记载,7:10查房,患者一般情况较差,诉自5点左右胸部轻微胀痛,脉搏微弱或无脉搏。病情迅速恶化,诊断:1.急性心力衰竭?2.急性心肌梗死?。建议患者立即转上级医院施救,但是患者家属坚持要求等其女儿来院后在办理转院手续。11:05,患者突然恶化加重,出现意识丧失,两眼上翻,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于11:38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力衰竭。未做尸检。
患者女儿认为,患者病情出现问题后,医院一直没有抢救,是放任患者死亡,且参与患者治疗的李医生在为患者开具医嘱时,并没有在中医医院注册,属于非法行医,起诉要求中医医院及中医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万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患者配偶经法院通知不愿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患者女儿申请追加涉案医生、护士为被告,法院未予准许。卫健局对李医生未注册在中医医院为患者开具医嘱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分并向医院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一审法院分别委托11家鉴定机构进行过错鉴定。其中10家均以患者死后未行尸体解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家以无法补充鉴定所需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为由不予受理。医患双方经法院10余次释明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双方均不同意缴纳鉴定费,法院决定不再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据病历记载,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病情加重前5天心电图检查中发现T波改变,说明患者可能出现心肌缺血、心室肥大、传导阻滞、电解质紊乱等问题,但未见医院对其进行下一步的检查治疗。2、事发当天7:10查房,医院考虑患者可能为急性心力衰竭或急性心肌梗死,但至当日上午11时左右患者血压0、无脉搏之前,医院仅联系患者家属建议转院,未进行任何针对急性心力衰竭的急救措施。抢救过程中,未见对患者建立静脉通道、人工气道、辅助呼吸等抢救措施,抢救措施不符合《危重症病人抢救制度》规范。3、抢救记录中记载仅有李医生参与诊疗,李医生只有中医执业证,未有职称证,对患者的抢救亦涉及内科,未见有其他具有高级别资格证的医师参与对患者的抢救。由于患者病情发展迅猛,其死亡后果与自身疾病因素具有相关性,故酌定中医医院承担2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 14万余元。
医患双方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李医生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患者入院后,由其全程负责患者的治疗和抢救,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同时,李医生在患者住院5天后才注册到中医医院执业,其为患者开药治疗属于非法行医,卫健局的行政处罚已经证明医院违反了诊疗规范,应推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且医院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患方支付所受损失2倍的惩罚性赔偿。
医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患方拒绝提供病历之外的影像资料不配合鉴定,患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该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依法应由其服务的医疗机构所承担,故此,本案中患方申请追加医务人员为被告未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
医疗服务不属于普通生活消费,医疗诊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及不确定性,患者自身身体素质等客观因素存在高风险性,这种风险是患者本身就存在的并非医疗服务机构导致的。此外,对于同样的诊疗行为会因患者个体差异而导致治疗结果存在差异,实施诊疗行为后产生的不良后果也不尽相同,且医疗诊疗行为也不一定能够阻止病情的恶化或者复发。故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要求医疗机构和经营者对待商品一样固化标准,结合医疗诊疗行为的高风险及不确定性,实践中无法制定特定标准。另外,医疗行为本质具有公益性,以治病救人、救死扶伤为职责,且其收费也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实施,即便民营医院定价也需遵循市场调控。所以,医疗机构并不属于营利性组织,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商品经营者。正是由于医疗机构针对患者疾病所实施的治疗、手术等医疗技术服务具有专业性、高风险性、探索性以及非营利性等特点,本案中患方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支付二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虽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存在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推定过错并不等于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一般应从医疗行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具体责任的承担要由法官结合案件各方面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