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6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内容显示,大渡口区一壶茶食品超市因销售的草鱼检出禁用物质孔雀石绿被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5.73元。另外,该商家因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取进货凭证被警告。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如下:
当事人:大渡口区一壶茶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104MA602TKX5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赵**
2023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大渡口区一壶茶食品超市经营的草鱼进行了监督抽检,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草鱼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草鱼的检验报告,于2023年11月13日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00104654801366)以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3SG10263)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本局于2023年11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赵**、工作人员许*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本案于2023年12月3日调查终结。本案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18年9月7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4MA602TKX5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建国,店铺招牌名称为“京东超市”。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193号附1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零售:农副产品、日化用品、烟草制品。
2023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草鱼进行了监督抽检,并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23年11月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草鱼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检验项目:孔雀石绿,µ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19857-2005(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被检批次草鱼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微信群“京东超市鱼配送”中预定,共预定8条草鱼,并于2023年10月15日凌晨到陈*的店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C区水产厅2号附*号将预定的鱼拉回店里。2023年10月15日下午,陈光容在微信群里发有聊天记录“15号草217”用于结算费用,意思是当事人于10月15日购买的草鱼重量为21斤(即10.5kg),单价为7元/斤(即14元/kg)。当事人共购进草鱼10.5kg,购进单价为14元/kg,购进金额合计147元。
本局执法人员抽样检测时,上述购进的草鱼还有5.84kg在售,执法人员抽取了其中3.58kg草鱼作为样品,其中1.7kg为备样,销售价格为19.8元/kg,销售额为70.98元。抽样后剩余2条草鱼共2.26kg已于当天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19.8元/kg,销售金额为44.75元。上述5.84kg草鱼的销售金额合计115.73元(70.98元+44.75元=115.73元)。
上述被检批次草鱼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115.73元(70.98元+44.75元=115.73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草鱼时,未索要购进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有销售台账。当事人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纳税。
当事人在销售完上述草鱼后,尚未收到消费者关于上述产品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也未发现消费者有任何不良反应。本局也未监测到消费者在购买该被检批次的草鱼后有任何不良反应及相关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经营主体资质及经营者身份。
2.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抽样文书1套、《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抽检的事实以及抽检的草鱼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送达报告时现场无剩余不合格批次草鱼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进货票据1份、微信记录3页、销售记录2页,证明不合格批次草鱼的购进、销售情况、索证索票索报告情况、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不需要纳税、未接到相关举报投诉及具有减轻情节等事实。
2023年12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渡市监罚告〔2023〕7422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草鱼时,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及检验报告,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
孔雀石绿是人工合成的有机化合物,为有毒的三苯甲烷类化学物,既是染料,也是杀真菌、杀细菌、杀寄生虫的药物,长期超量使用可致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将孔雀石绿列入《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禁止用于食品动物。
当事人销售的添加孔雀石绿的草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中所指的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可以确定的为2023年10月16日1日,持续时间不足10日,属于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食用农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属于减轻裁量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从案发起至今暂未接到因食用农产品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损害的相关投诉举报,无法确定裁量等级;社会影响程度是暂未接到关于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投诉举报,无社会影响,属于减轻裁量等级。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裁量因素归属于同一裁量等级的,按照对应等级进行裁量;裁量因素分属于不同裁量等级的,或者当事人还具有本基准总则规定的其他裁量情节的,按照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综合裁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采购食用农产品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15.73元;
二、罚款1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15.73元;
三、罚款10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