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败诉!”山东聊城,一男子驾驶顺风车,去汽车站接人时,被交通局认定为非法营运,罚款5000元。男子不服,认为自己经过平台注册接单,符合法律规定,遂一纸诉状将交通局告上法院。 (来源: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崔某某是在网络平台注册的顺风车车主,在平台实名认证并登记了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平日里通过平台接顺路订单。 事发当天早晨,崔某某通过顺风车网络平台接接到订单以后,遂赶往汽车站接人,不料恰巧遇到了交通局工作人员的例行检查。 因崔某某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交通局遂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对崔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5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崔某某不服,认为其属于顺风车接单,不属出租车客运经营,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即崔某某从事的案涉顺风车接单业务是否构成非法营运。 事实上,顺风车是否盈利,如有盈利是否必然构成非法营运、顺风车车主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均是给予行政处罚时需审查的重点。 本案中,崔某某网络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案涉行程是崔某某通过平台接到的顺风车订单。 虽然65元的的收费标准,高出客运班车价格很多,但顺风车的出行成本,除油耗和行驶里程等因素外,还受平台服务费、道路拥堵、车辆折旧、交通事故风险、车主等待时间等隐性成本的影响,如将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在内,65元的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不宜当然认定为盈利行为。 实践中,顺风车倡导的顺道搭乘行为能有效提高交通工具的使用效率,满足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属于新业态新模式范畴。对于新业态,原则上应坚持包容和尊重的基本立场。 基于此,执法部门对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宜作机械理解,同时应客观评价顺风车是否对营运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衡量作出处罚的必要性。 综上,本案交通局的行为界定为盈利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其社会危害性亦无证据证明,遂对其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了二审法院。法庭上,交通局辩解称: 1、崔某某的接单模式不符合法律和平台规则对于顺风车接单的定义。 首先,崔某某并非是先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出行信息后由乘客选择是否合乘,而是崔某某直接在平台接受乘客发布的出行信息业务单。并且被崔某某为了接单,变更自己的行驶路线,其行为明显不是提供顺风车的行为,而是非法营运行为。 其次,平台的顺风车车主接单的模式不是由车主对乘客发布的出行信息订单进行接单,出租车的模式才是直接从平台上接受乘客发布的出行订单。 本案中崔某某的接单模式并非顺风车接单模式,而是出租车的接单模式,所以崔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顺风车接单行为。 2.一审法院认定65元/人的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没有客观依据。 事实上,对于一审法院提到的平台服务费、道路拥堵、车辆折旧、交通事故风险等隐形成本的影响,客运班车或者出租车在定价时也均已经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 而崔某某收取的费用已经高出了客运班车价格很多,即使将上述所谓隐性成本考虑在内,崔某某的收费标准也是明显过高,其存在非法盈利的情形。 需说明的是,平台显示价格是给出租车辆推荐的接单价格,即崔某某收取的65元属于出租车辆的收费标准,并非顺风车的接单价格。 3.崔某某存在频繁的在平台接单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车辆运营秩序,其主观过错也非常大。 综上,交通局的行政处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聊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又称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提供合乘服务为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收取的费用不得超出车辆行驶成本。严禁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驶线路不固定,或者由搭乘者决定行驶线路。 据此,顺风车、拼车等不属于前述规章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即日常所称的网约车,驾驶人利用家庭自用汽车通过网络平台接单载客的行为也不属于营运行为,即注册为顺风车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 本案中崔某某利用自用汽车在网络平台上注册顺风车,通过平台推送接载合乘者,65元的收费亦未明显超过合理收费范围,不属于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故交通局的行政处罚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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