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一男子刚刑满释放不久就再次到某小区盗窃。盗窃得手后,男子因骑车出小区过于紧张,自行撞上小区大门口处的升降杆后倒地不起。事后男子因重伤昏迷不醒。可谁曾想,家属却以存在过错为由,将物业和被盗业主告上法庭索赔近60万。
(来源:山东青岛中院)
男子曾某不学无术、好吃懒做,多次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部门依法行政处罚,且多次被拘留后,曾某愈发胆大,最终因盗窃数额较大,被法院判刑。
可谁曾想,刑满释放不久后,曾某又屡教不改,先是在某超市偷来一辆电动车,后又来到一高档小区。
到了该小区后,曾某等到天黑并针对家里没亮灯的业主家下手。盗窃得手后,曾某刚走出电梯,就偶遇外出吃饭回家的业主。业主见曾某手上拿的女性挎包好像是自己家的,于是就礼貌的叫了一声曾某。
曾某作贼心虚,立即骑着电动车往小区门口驶去。业主见状,更加相信自己的判断,于是追了上去。
曾某快到小区大门时,有两个选择,一是走人行道,但那里有个门禁,其没有门禁卡、进来时就是装作是业主随属他人进来的。还有一个一选择是尾随机动车出小区。当时前面刚好有一辆机动车。
为了顺利逃出小区,曾某决定尾随尾那辆机动车。
可曾某还是晚了一步,且小区机动车起落杆放下时,刚好卡在曾某头部,曾某撞上起落杆后应声倒地。
因曾某当时没戴头盔,且是头部先着地的。曾某倒地后就昏迷不醒,小区保安见状,立即打110、120。
虽然经抢救后曾某无生命危险,但却因头部受伤严重,导致可能会终身瘫痪的严重后果。
事后家属委托律师,将追曾某的业主陈某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约60万元。
民法典第1165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家属的意思很明确:业主陈某追击曾某太危险、存在过错;保安为了阻止曾某,故意按下起落杆是直接原因,故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家属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业主陈某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曾某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曾某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公安机关已确认曾某是入室盗窃在先的,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入室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因此,即便二被告要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
其次,既然曾某是入室盗窃,那么其行为不仅构成盗窃罪,同时还构成民事侵权,侵犯陈某的财产权。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由于曾某侵犯业主陈某财产权在先,如果陈某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因此,只要陈某的行为没有超必要范围内,就是合理自我救济行为。即就不存在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曾某当时是骑车、陈某是跑着追过去,监控和目击者证实两者有120米左右距离,且陈某是徒手、双方没有任何接触,故陈某是合理救
再次,物业公司对小区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公司为了保障全体业主的安全,在小区设置门岗及机动车道起落杆,符合法律规定,且起落杆上均标记有“一杆一车,切勿闯杆”的警示标语。
因此,物业公司己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提醒的义务,故物业公司一方乜不存在过错
最后,关于家属辩称“当值保安为了阻止曾某,故意按下起落杆”的主张。
经查,公安机关证实起落杆是“一杆一车”,且事发时是正常起落、排除人为操作的可能性。因此,家属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业主陈某、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曾某应自行承担后果。
一审宣判后,家属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