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在女同事的强烈要求下,骑电动车捎了女同事一段路。不料,男子途中遇到拐角处有积水坑洼,因车速太快,不慎滑倒,女同事左胳膊骨折,达到十级伤残。
女同事认为男子对其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纸诉状将男子告上法庭,索赔23万元。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男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小杨(化名)打小受到父母影响,心地善良,喜欢做好事,只要能帮上忙的,都会尽量帮忙,除非力不能及之事。 小杨毕业后,入职了一家金融公司,结识了女同事小雅(化名),两人相谈甚欢,但因两人都有了对象,只能成为好朋友。 小杨家住的比较远,而大城市的地铁,在上下班,可以用“恐怖”来形容。为了不人挤人,就买一辆电动车,方便出行。 小雅得知小杨买了电动车后,了解到小杨住的地方和小雅有一段是同路的,就心心念念的,想要蹭小杨的电动车。 在小杨看来,如果小雅是个男孩子,那小杨给他搭顺风车肯定是没问题的,但是,小雅是个女孩子,而且有男朋友,小杨也有女朋友,长此以往,不太合适。 小杨有意的不搭载小雅,也是为了小雅好,但小雅总是抓机会蹭车,让小杨也是有苦说不出。 事发当天,小雅又早早和小杨预约了后座,小杨本想趁机溜走,但还是被小雅逮到了。 小杨以天下雨不安全为由推脱,小雅则不以为意,指责小杨是不想帮忙,而小杨哪里是这个意思,只好硬着头皮答应。 小杨载着小雅走在回家路上,因为路都很熟了,小杨骑的就会比较快,小雅对此也没有提任何意见。 路过一个拐角时,小杨因和小雅说这话,忘记了有一个低洼处,而下雨天气,会有积水,一个没注意,车子滑了一下。 小杨和小雅都身体失重,摔倒在地。小杨反应比较快,没有受伤,但小雅就惨了,整个身体重重摔在了地上,而左胳膊与地上一块大石头发生了撞击,发出“咔”的一声。 小雅疼的大叫,尝试着动了动手,但是却发现使不上力气,意识到可能是骨折了,当即让小杨送自己去医院治疗。 经过诊断,小雅左胳膊确实是骨折了,医学上,叫做左尺骨鹰嘴骨折,反正就是这个胳膊基本三个月就别想动了。 小雅治疗后,花费了医疗费等合计16万余元。 事后,小雅认为小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找小杨索赔,但小杨认定自己是做好事,无须担责,而且金额太大,承担不起。 小雅与小杨彻底决裂,收集了诊断证明、支付凭证、发票等,将小杨告上法院。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个案件该如何评判呢? 1、小杨搭载小雅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但造成搭乘人损害的,仍应担责。 参照《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所谓好意同乘,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要求符合无偿性、非营运性以及非约束性等三个要件。 本案中,小杨搭乘小雅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小杨的是电动车,不可能作为营运性质。
而小雅与小杨之间未达成某种契约,小杨不负有任何搭乘义务,符合好意同乘情形。 小杨虽然是好意,但仍无法免除赔偿责任。小雅摔伤,虽然不是小杨故意为之,但系因为小杨车速太快,加上疏忽大意导致,系主要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主张减轻赔偿金额。 2、在小杨拒绝的情况下,小雅强烈要求乘坐小杨的电动车,且该行为违反了电动车搭载规定,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小杨多次借口不搭乘小雅,而小雅非要蹭车,而且想方设法,这才使得小杨不得不同意了让其搭顺风车。 结合《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只能在后座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而小雅显然不是12岁的儿童,依法不得搭载电动车。也就是说,小雅搭载小杨电动车后座是违法的。 因此,小雅作为成年人,对造成自身胳膊骨折,存在一定过错,小杨依法可以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3、谁主张,谁举证,小雅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结合《民法典》1165条规定,受害人小雅依法应当对小杨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损失则应当有诊断证明、支付记录、发票等。 最终,经过审理,因小雅只能提供证明损失为16万元的得证据,法院判决小杨承担50%的责任,即8万余元。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