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栋华
案情回顾
周先生2008年以个人名义申请了限价商品房,2010年12月,他与刘女士登记结婚不久,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摇号结果出炉,周先生随即签订了买房合同,并全额交了房款47万元,产权登记在周先生名下。2015年,周先生与刘女士经法院离婚,因周先生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双方一直未对上述限价房进行分割。2023年初,刘女士得知周先生即将再婚,于是将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一半份额,折合价值为200万。法院审理后,综合考虑产权归属、出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收入情况等因素,最终酌定周先生向刘女士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
法律提示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
本案案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该类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在选房资格审查通过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等行为均为申请行为的延续。虽然案涉房屋在刘女士与周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大部分房款由周先生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仅部分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案涉房屋应为周先生个人财产。考虑到房屋购买时间发生在周先生和刘女士婚后,购房款中包含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先生需要向刘女士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在离婚案件中,对保障性住房分割问题,法院通常结合购房资格取得时间与房屋购买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如何分割,具体情形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一方婚前取得购房资格,并在婚前购置房屋的,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二是一方在婚前取得购房资格,但在婚后购买房屋的,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若另一方确有出资,可依据出资情况酌情予以折价补偿。
三是双方婚后取得购房资格,并共同出资购置,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