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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已婚男子与女同事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因感情纠葛、工作等原因与女同事发

云南昭通,已婚男子与女同事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因感情纠葛、工作等原因与女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女同事随后以被男子强奸为由报警,经多方协商,男子赔偿女同事98000元,取得女同事的谅解。事后,男子妻子不愿意了,先是与男子离婚,而后又一纸诉状将男子女同事告上法庭,要求男子女同事返回98000元并赔偿20580元的资金占用费。法院这样判!(来源: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6年前,已婚男子左某在某村委会工作,期间与女同事何某发展为不正当关系。

两人曾多次在酒店开房,相处的第8个月,因为感情纠葛、工作等原因发生肢体冲突。

冲突中,左某打了何某耳光,何某也将左某抓伤。怎料,冲突过后,何某以被左某强奸为由报警。

事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经多次协商,左某以“为了不影响家庭”“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给了何某98000元,何某向左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又因何某在公安机关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认可左某未对其肢体造成伤害,未去医院做检查,警方而后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左某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

虽然左某不想把事情闹大,但是与何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且被拘留的事情还是传到了其所在的单位和妻子耳朵里。

县纪委对左某作出留党察看2年处分,县监察委员随后又将左某的管理岗位级别从9级降为10级。

而左某的妻子不愿意原谅左某,左某又觉得愧对妻子,与妻子协议离婚,离婚时,与妻子约定,孩子归妻子抚养,自己每个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一套房子、3间宅基地均归妻子所有,剩余的25万元贷款由自己承担,自己只将家里的长安轿车留下。

虽然左某几乎是净身出户,但是并没有完全消除妻子的怒气。

左某妻子而后认为左某给何某的9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左某给何某时,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何某返还,未果后,一纸诉状将何某与左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何某与左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了何某返还98000元并赔偿20580元的资金占用费。

面对左某妻子的控诉,何某辩称,第一、左某妻子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二、左某给自己的98000元是殴打、QJ自己的补偿,不属于赠予,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

而左某则没有答辩。

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第一、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左某妻子的诉讼并不没有过诉讼时效。

第二、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何某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悖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二人的行为之间属于违法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诉争协议系二人发生情感纠葛,左某打何某耳光,报警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左某给何某98000元,根据何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因与左某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私下协商,不想把事情闹大,左某的陈述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为了不影响家庭,给98000元解决此事。

由此能够认定,双方达成的98000元并不完全是赔偿何某被打的损失,而是因双方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左某为了平息此事对何某作出的一种补偿。因此双方之间因不正当关系所达成的协议违背善良风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处理共同财产,应当协商一致,否则属于无权处分,从这个角度来说,何某与左某之间的协议也侵犯了左某妻子的财产权,也应认定无效。

第四、《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何某明知左某已婚仍与其发生不正当关系,左某与何某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左某确实打了何某,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双方达成的协议,应酌定考虑一部分赔偿金额。

同时左某与妻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左某对财产作出很大的让步,将财产给妻子,债务由自己承担,虽与何某达成的协议无效,但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单独处理的权利,对其应有的份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支配。

综上,酌定由何某返还左某妻子35000元为宜。左某妻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580元,因双方不存在违约等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何某返还左某妻子35000元。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多方参与协调达成的赔偿协议撕毁,系过度干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打击公众对协商止纷的信赖的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