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3日,被告人陆某、蓝某、刘某(另案处理)、韦某(另案处理)、“阿和”(另案处理)五人在被告人覃某的邀约下,一同驾车从广西南宁市尾随赵某驾驶的货车至贵州省罗甸县境内,当晚19时许,六人驾车在罗甸县一处高速路上将目标货车逼停后,由覃某驾驶该货车朝罗甸县板庚服务区驶去。在板庚服务区内又换回赵某驾驶该货车,覃某则安排陆某、刘某、韦某到货车驾驶室内押车,覃某和“阿和”分别另驾车辆一前一后押货车行驶至广西天峨县。下高速后覃某等人将货车上的三箱牛肚抢走,货物老板派人到半路将覃某等人赶跑后,赵某驾驶货车离开现场,次日,覃某等人将抢来的牛肚煮火锅吃掉。经鉴定,被抢牛肚价值人民币1215元。
案发后,覃某、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蓝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电话通知同案人员刘某投案自首,刘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覃某主动退缴赃款1215元。
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陆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系主犯,覃某提出犯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综合该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蓝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缴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