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男子9个月大的女儿因病离世,夫妻俩悲痛欲绝,就把女儿的火化一切身后事宜,都

阿尧看社会 2024-10-22 16:53:46

重庆,男子9个月大的女儿因病离世,夫妻俩悲痛欲绝,就把女儿的火化一切身后事宜,都委托给太平间的工作人员,没想到,女儿火化后没留骨灰,让夫妻俩无法接受,他们一纸诉状,把医院、殡仪馆都告上法庭,可殡仪馆却说:未满3岁的遗体没有骨灰。法院判决:赔礼道歉并赔偿4万元。网友:自古有为婴幼儿建冢的吗?还留骨灰,说得多高大上?讹钱又让法律保护了一次。4万块,发财啦!涨知识啦!

(来源:九派新闻)

2023年1月,胡阳和陈曦9个月大的女儿糖果病了,他们带女儿住院治疗。

可经过医生多次抢救,还是没留住这个稚嫩的生命,夫妻俩才初为父母,却又痛失爱女,都痛不欲生一下子垮了。

夫妻俩没办法给女儿操办后事,就把女儿的火化以及一切事宜,都委托给医院太平间的工作人员刘长青处理。

刘长青把糖果的遗体送到殡仪馆,殡仪馆工作人员告诉刘长青,因为糖果不满3岁,她火化后没有骨灰,需要刘长青在通知单上签字,作出“无灰”的承诺。

刘长青觉得,胡阳和陈曦夫妻已经把这件事全权委托给自己了,而且3岁以下的孩子火化无灰,这是行业规定。

他认为自己可以做主,不用告知夫妻俩,就在通知单上签了字:同意火化 不看遗体 无灰”。

火化后,胡阳来殡仪馆取女儿的骨灰,这才得知,女儿已经做了无灰处理,他最终连女儿的一捧骨灰都没留下,瞬间崩溃了。

这等于在他这个刚失去爱女的父亲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骨灰作为他们对女儿的情感寄托,对她们夫妻来说至关重要,可殡仪馆却没留下骨灰,刘长青擅自做主,他根本接受不了。

殡仪馆理直气壮的表示,0-3岁的婴幼儿,因没完全发育,骨骼没完全钙化,骨骼小、密度低、质量轻,经过高温焚烧炭化后,在炉膛负压状态下,无骨灰留存。

而且,刘长青已经在通知单签字同意,殡仪馆没有错。

刘长青所在的医院也觉得胡阳有些无理取闹,他已经全权委托给刘长青处理了,有书面承诺书为证。

而且,殡仪馆火化时,没有留存骨灰,医院不知情没责任。

愤怒的胡阳和陈曦夫妻,一纸诉状,把医院和殡仪馆告上法庭。

法院调查得知,如果采取合适的火化手段,可以做到9个月的小孩在火化后保留少量骨灰。

也就是说,婴幼儿遗体火化基本没骨灰,但不代表完全不能留有骨灰。

法院审理后认为,骨灰作为情感寄托的重要载体,对死者来说具有重大人格利益,胡阳和陈曦,授权医院对遗体进行处置,应当含有保留死者骨灰的意思,这不仅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知,也符合人伦道德和情感需求。

委托书上没明确写明不要求保留死者骨灰,医院没征求胡阳夫妻意见,同意殡仪馆不提取骨灰,存在重大过错。

所以,法院判决医院向胡阳夫妻赔礼道歉,并赔偿4万元精神损失费。

那么,对于胡阳夫妻的这起案件,从法律角度,该如何认定呢?

1、胡阳和陈曦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胡阳和陈曦9个月大的女儿因病离世,本身已经给夫妻俩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而医院和殡仪馆在处理遗体的过程中,未能按照死者家属的意愿,尽管这一意愿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但从社会大众普遍认知和人伦道德情感需求出发,应理解为包含保留骨灰的意愿而保留骨灰,进一步加重了夫妻俩的精神损害。

因此,胡阳和陈曦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2、医院作为刘长青所属的机构,应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胡阳和陈曦委托医院太平间的工作人员刘长青,处理女儿的火化及一切后事,形成了代理关系。

然而,刘长青在未取得胡阳和陈曦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同意殡仪馆进行无灰处理,这违反了代理的相关规定。

尽管刘长青的行为是出于行业规定和自身理解的考虑,但并未得到被代理人胡阳和陈曦的明确同意或追认,因此,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胡阳夫妻得到4万精神损失费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胡阳和陈曦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女儿的遗体受到侵害,未能按照家属意愿保留骨灰,给他们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因此,他们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最终也依法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判决医院向胡阳夫妻赔礼道歉,并赔偿4万元精神损失费。

就是个沟通问题。刘长青应该当时就通知胡阳夫妻,取得他们同意。

对于胡阳没得女儿骨灰这件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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