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元,11岁男孩在学校上学时,右侧睾丸扭转缺血性坏死,家长认为是和同学玩耍时导致,遂将学校、保险公司和对方家长诉至法院,索赔25.8万元,对方:根本没这回事,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贾某和侯某是初一同班同学,9月28日第一节晚自习下课期间,贾某和侯某在玩耍和嬉戏过程中,侯某用手抓捏贾某阴囊,造成贾某右侧睾丸扭转缺血性坏死。 事发后,贾某先后在剑阁县元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并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8500元,治疗期间,侯某的母亲侯菊支付医疗费3000元。 10月21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右侧睾丸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50-60日,但学校、侯家和保险公司都拒不赔偿。 贾某遂将侯家人、中学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侯家人和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874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 侯家人否认侯某有抓捏贾某阴囊的行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学辩称,校方并无过错,也无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承认贾某睾丸损伤及致残事实,同意校方无责且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意见,故本案不产生保险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关于贾某睾丸损伤的原因力。 贾某右侧睾丸扭转缺血性坏死,发生在与侯某存在下肢和阴部接触后的次日凌晨,经同寝室同学证实,在此期间贾某并未受到其他任何伤害。 早操和早餐时,贾某第一时间向同学和老师反映睾丸疼痛和昨日晚自习课间侯某抓捏其睾丸的情况,并主诉于医生,贾某应知道如实汇报病情、病因以利于治疗的道理。 贾某年仅11周岁,与侯某系秋季入学新生,同班同学,并无矛盾,应该尚无一夜之间即萌生栽赃构陷他人的心机和能力。 侯某辩解“就摸了一下大腿根”,是在得知贾某病情严重和住院期间,面对同学及老师质疑时所作陈述,应该受到惧怕老师惩戒和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本能反应,故不予采信。 至于贾某当时还能将其摁在桌边的原因,不排除贾某系特殊个体,在睾丸充血和被当众羞辱、急于报复的愤怒和紧张心理作用下,注意力分散,疼痛感因此得以减轻。 在延缓宣判期间,法院仍未发现案件原因力事实有新的变化,综上,侯某抓捏贾某阴囊致一睾丸扭转缺血坏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内心确信,予以认定。 2.关于中学是否存在教育管理行为失范的事实。 贾某与侯某之间的肢体接触,发生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时,贾某向同学传阅代写作业等服务清单期间,贾某趁侯某不备摸其阴部,侯某趁借阅清单之际突然抓捏贾某阴囊,贾某又将侯某摁在桌上,很快即自动停止。 对此,贾某监护人指责学校对学生之间有偿代写作业等行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贾某与侯某肢体冲突及损伤后果正是发生在兜售服务的过程中,学校存在管理失范。 学校辩称,该清单仅系同学间的取笑和逗乐,并未付诸实施,两位同学肢体间的冲突属于玩耍和嬉戏范畴,贾某在诉状中亦自认,并非打架斗殴和校园欺凌,且未发生在上课期间。 学校不是监狱,亦非监护人,法律法规及教育主管部门并未规定,中学下课期间必须派驻老师进行监管,况且相互触摸隐私部位,行为猥琐,动作迅速而隐蔽,并无追逐或打骂情况,即使老师在场也难以发现。 当学校得知贾某病情后,立即通知家长护送治疗,并展开调查、组织调解,学校开学尚不足1月,即已完成相关安全和纪律教育,因此,学校教育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抓捏贾某阴囊,造成其右侧睾丸扭转缺血性坏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减轻责任。 侯某属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故其父亲梁某、母亲侯菊作为监护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但事件起因源于贾某在教室传阅自制服务清单,并骚扰侯某隐私部位,贾某已是中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识别和判断其上述行为举止,有悖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极为不道德。 因此,贾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直接诱因和明显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同时,侯某系在校寄宿制学生,结合侯菊垫付医疗费等行为,可以视为已尽到监护职责,可相应再减轻其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学的责任问题,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贾某与侯某是中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学对本案不承担举证倒置和过错推定责任,且学校已充分证明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同理本案也不发生保险责任问题。 综上,法院认定贾某损失为259434元,侵权方承担50%即129717元。对此,你怎么看? 法治的细节*1册
法官又不是医生,怎能如此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