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南,一律师出差,预定每晚268元的房间,订了2间。押金800元。他第二天下午3点退房,却被酒店要求收取半天房费。男子认为酒店这种做法不合理,一怒之下把酒店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268元房费。案子先后经过两审,最后法院这样判了。
(案例来源:陇南中院)
这天,黄文得和朋友出去办事,下午13时52分,两人来到一家酒店,选了2间房。每间房价268元,再加上押金,朋友预付800元。
当晚,两人办完事,又聊了会天,这才回到各自房间休息。
黄文得经常出差,在外住宿对他来说是家常便饭。可他没想到,这次住宿,竟为他引来2场官司。
第二天上午,他和朋友又外出办事,到下午16点左右,他们才匆匆赶回来。
办理退房时,酒店工作人员要求他另外补缴4元房费,黄文得有些懵圈,他要求酒店服务员再说一次。
工作人员把计算器一点,慢条斯理地说:“您二位是昨天13点52分住进来的,现在是16点24分,您二位延迟了2个小时,按照规定,是要收取半天房费的。您们一共交了800元,扣除两间房费536元,还余下264元,还差4元。”
黄文得:“我们只是延迟了2个小时,你们却要收取半天房费,你们应该事先告知我们,我们有知情权。”
工作人员:“发给您的房卡上已经注明,到中午十二点退房,这是行业惯例,如果您们经常住酒店,应该明白这个道理。”
双方发生争吵。
黄文德认为,酒店这种做法是格式条款,每个来住酒店的客人都有知情权,既然酒店做出这种条款,应该在前台做出明显标志,让客人看到,或者当面告知也好。
可酒店既未告知,也没有做标志让客人知道,却在事后以这样的方式收取房费,既不合理,也对消费者不公平。
虽然两人发生争执,奈何押金在人家那里,最后他只好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补交了4元钱。
工作人员也按照他的要求,给了发票。上面写着,价税合计804元。
黄文得是一名律师,他为别人打官司,没想到自己却遭遇这样的事情,事后他越想越气,他在网上立案,起诉该酒店。
那这件事在法律上该如何解读?
1、黄文得认为,酒店规定,延迟2小时扣半天房费,属格式条款。
正常情况下,客人交一天房费,是要住够24小时的。如果酒店因为延迟2个小时,就扣掉半天房费,不仅是格式条款,更是对客人一种无底线的赤裸裸压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正常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口头告知,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可酒店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到消费者的知情权。
酒店这种既不提醒,又不告知的行为,属于格式条款,无形中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应该认定为无效。
而且,酒店这种事先不告知,事后多收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因此,他要求酒店退还多收取的268元房费。另外承担三倍赔偿。
2、酒店认为,他们加收半天房费是行业惯例,合情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酒店提交了相关证据,他们酒店房卡和前台的提示牌上都写了退房时间是中午十二点,这足以证明酒店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在每天下午2点到晚上6点之前退房,加收半天房费是行业惯例。既然是行业惯例,就不需要特别说明。
因此,请法院驳回黄文得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酒店于下午两点以后,晚上6点之前,加收半天房费,属行业惯例,合理合法。
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黄文得的诉求。黄文得不服,提出上诉。
3、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酒店提交的房卡上只有退房时间,却没有延迟退房后应该承担的义务。
酒店说黄文得入住该酒店时,那个温馨提示的牌子摆放在酒店前台,却未能举证证明。
酒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工作人员把牌子上内容告知黄文得。
因此,酒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
所以,酒店多收半天房费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酒店未能举证证明黄文得延迟交房给他们带来的损失。
黄文得提议,每天房费268元24个小时,延迟2小时应该给付22元违约金。
这个提议既填补了酒店的损失,也对消费者比较公平,应予支持。
第三,酒店主张在下午2点到6点之间加收半天房费,是以未修订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为据,该规范已在2009年修订后删除该内容。
所以,酒店以行业惯例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酒店退还多收的224元,驳回黄文得其他诉求。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