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诉至法院
经法院调解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
不但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
还另设账户持续实施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是否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近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集美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一
案情简介
A音响公司自2020年起经核准注册某商标,分别在天猫、京东、淘宝开设旗舰店售卖音响产品,相关商品和店铺在双十一期间在天猫同类商品及店铺的排行中领先。
2023年1月,A音响公司在闲鱼平台发现,某账户未经其许可在售卖的吸顶音响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中均使用了A音响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而且账户经营者还是“老熟人”彭某某。
原来,早在2022年10月19日,A音响公司已因为彭某某在“闲鱼”平台上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诉至集美法院,并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彭某某承诺于2023年2月15日前履行完毕所有A音响公司因其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没想到,彭某某不但没有按期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还继续在闲鱼平台另设账户,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经公证取证,A音响公司2023年1月17日在彭某某新开设的账户,下单购买了2件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中均使用了A音响公司商标标识的吸顶音响。经核实,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正版商品。
2023年3月7日,A音响公司再次以彭某某销售侵害A音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诉至集美法院。
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曾因侵权被A音响公司起诉后与对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不但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还另设账户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恶劣,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基于前后二次侵权侵害的权利类型相同、侵权对象相同、侵权时间相衔接等因素,故以前案调解中双方达成的调解金额作为赔偿基数的参考,并以赔偿基数的3倍加上相关维权合理开支,判决彭某某赔偿A音响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7800元,并驳回A音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官说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一定方法确定赔偿基数后,综合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以该基数的1倍到5倍确定赔偿数额。商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依法诚信经营,自觉树牢知识产权意识,充分认识到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恶意重复侵权会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避免遭受法律的严厉制裁,共同营造“诚信兴商”的良好营商环境。
四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