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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名下有一辆轿车,买了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若改变使用性质,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后来,我将轿车放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但未通知保险公司。租客张某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我的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全责,该起事故造成损失10多万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却被拒绝,理由是我的车辆已被改变用途,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请问保险公司的理由成立吗?卢先生
卢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因素。
本案中,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构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由包括:你将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使得车辆由家用性质变为经营用途;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的你变为不特定的主体;车辆使用范围也相应改变和扩大;车辆运行里程增多,使用频率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大。由于你将车辆用于出租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而且车辆是在租客驾驶过程中受损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