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丨新公司法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回应

新浪财经 2024-11-24 10:04:25

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杂志社,作者李志刚等

新公司法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回应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章恒筑(华东政法大学)

吴建斌(南京大学)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

邹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黄辉(香港中文大学)

张巍(新加坡管理大学)

王建文(南京大学)

黄贤华(上海破产法庭)

彭冰(北京大学)

李宇(上海财经大学)

谢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任一民(浙江破产管理人协会)

吕来明(北京工商大学)

王赫、田朗亮、郑彧(华东政法大学)

段晓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与市场反应

李志刚:202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最受各界关注、对投资人影响最大的变化,可能要数注册资本5年实缴的规定,也就是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该规定既是对2013年公司法宽松认缴制度的收紧,也将对存量的认缴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立法机关已经为这一重大的制度变革实施预留时间和规范接口。但法学界、法律实务界和商界对这个制度变化可能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甚至还会有不少担忧。请问您怎么看?

章恒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12月23日发布了“完善认缴登记制度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一文,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关5年认缴期限规定的适用问题作了解读。

吴建斌:众多法律人似乎过于关注新法关于有限公司5年实缴期限的负面效应了,实际上正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所言,2013年修法放任公司股东实缴期限确实效果不佳,当时如果考虑设置未足额出资股权不得转让、公司在全体股东缴足前不得增资,甚至进一步规定以实缴股款比例计算股权权重等,效果可能会好些,新法只是在诸多的校正措施中选择了一种而已。愚见仍认为在取消最低资本金限额后,日本和我国台湾式的实缴制更加可取。

李建伟:市场反应已降临!深圳报纸已出现刊载诸多企业的减资公告。

邹宇:法律的导向和指引作用已充分体现。5年内必须完成约定的出资义务,如果没有完成就是违法,如果在此期间转让股权而受让方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则转让方虽然形式上已经脱离公司,在司法裁判中还要承担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最起码从立法角度而言,没有任何免责事由,这是推动公司减资的直接动力。

黄辉:这只是开始,还会有更多,而且,因为减资导致的各种诉讼马上也要来了。

张巍:我不太明白为什么出资会不到位?没钱少写点注册资本不行吗?

邹宇:确实是这样,金融行业有个说法“无杠杆不成金融”,但是公司经营中不能套用杠杆思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讲到了以小博大,但是极难认定。

李建伟:很多招投标等要求企业很高的注册资本额。

王建文:2013年公司法确立认缴制的同时,原则上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虚报注册资本现实需求似应消除。但现实恰恰相反,此后注册资本虚高现象大量发生。究其原因,就是相对长时期内,注册资本都曾是公司实力的象征,实施投标等交易行为时没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就会失去投标或缔约机会。注册虚高固然不好,但既然根据公司法已客观存在,且股东确实依法拥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法已配套了加速到期的背景下,就不宜过于草率地折腾公司。

黄辉:投标只是一个例子。事实上,真正开展经营的公司都要有一定的注册资本。认缴之后本来是准备逐渐出资的,虽然现在没钱,但慢慢发展就会不断有钱,农村盖房子都是这样,先把框架搭起来,一年盖一层,但现在法律“一刀切”,逼着5年实缴,就只能减资了。

李建伟:有一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到1万元。

黄辉:是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信用,本来认缴制实行10年后,这个理念已经在不断弱化,让位于资产信用,但可惜的是,资本信用理念又要回来了。

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

李志刚:换个角度看,也许仅仅是挤掉了浮肿和泡沫。5000万元减到1万元,坐实了资本信用,有什么坏处吗?认缴30年5000万元这种的,我见到过不少。真的存在资产信用吗?几年的公司法务经历,我看到各种法律尽调,“资产”很不靠谱。直到爆雷,才从“帅哥”变为“渣男”。比较而言,坐实资本信用,要靠谱得多。1元即可注册公司,毫不影响创业,但影响吹牛。从市场反映来看,吹泡泡的在减资,也挺好啊,没有关门,没有影响经营。为什么要设投标标准?本来不够投标资质的,认缴1亿元就够了——这是注册资本制希望达到的好的效果吗?

李建伟:这个没有问题。但是传导的信号对全社会而言值得思考。

邹宇:有多少钱,做多大事,这应当是个好的导向。

李志刚:有钱彰显信用,可以随时增资啊。既然是资产信用,又何必在乎注册资本写1元呢?

张巍:我也有同感。资产负债比实际上影响的是经营风险决策。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实际上就是放大了企业风险。当然,债权人也应该知道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区别,在提供融资时应妥善评估风险。总体上,我觉得这个5年限缴无可无不可。原来没有期限的一大好处是可以变相劳务出资,现在这个困难了。从这点来说,我也不太赞成这次的修改。不过,这可以直接用规定劳务出资来解决。

加速到期与5年实缴

黄贤华:其实,我更想了解的是:1.新公司法已经有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为何还会有第四十七条的5年到位?10年前认缴制刚出台时,讨论最热烈的不就是到底等破产加速到期,还是有债不还就加速到期?普遍认为,加速到期就是对抗利用认缴制规避责任的利器。2.立法增加第四十七条时,有没有激烈地讨论?

彭冰:赞同黄法官,有加速到期就够了。

李宇:资本制度要强化和通过什么手段来强化,是两码事。加速到期比改回实缴制更为精准;天价出资和千年出资,在新版加速到期制度之下根本不是问题。对于没有债务或债务不多的公司,即便面对加速到期制度也无需恐慌。

张巍:实缴/认缴最有趣的地方在于,没实缴的部分债权人倒可以当作实质的应收账款担保,真缴了的部分,反而要听凭股东/公司支配了。要说保护债权人,反而是没实缴的资本更有意义。

李建伟:完全正解。所以您的说法更可以打消对于认缴待缴的疑虑。

吴建斌:张巍教授所言有点意思。另一个更有意思的是,持股比例1%和99%的股东于实缴前在出资上对公司均无给付而所享股权却天上地下,是不是也会实质性动摇了同股同权原则?

李建伟:只要终究要缴纳,何必过于在乎实缴与否?

黄辉:我在《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发表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一文就提到这个区别了,明确提出了认缴资本更有利债权人保护的观点:“已经缴付的资本可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损失殆尽,当公司现有资产无法行付债权人时,股东尚未交付的资本便成了最后的偿付保障。在澳大利亚,对于股东的未付资本,董事会有权随时催缴,但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特别决议,将董事会的支付要求权限制在公司破产或接管之时。这种只有在破产或接管时才缴付的资本形象地被称为储备资本(reservecapital),充分显示其具有的重要性。”

吴建斌:我们受限于破产/清算加速到期甚至执行程序中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实践中附加给债权人的成本畸高不下,对此商界及法律实务界的感受恐怕要比我们深得多。

黄辉: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设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已经很灵活了。与原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相比,该条的触发机制更为清楚和便于适用,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论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谢澍:之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可能是考虑认缴制的核心要素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过,个人以为,认缴制真正的意义可能是避免资金闲置、鼓励投资,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服从公司偿债能力的要求。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吴建斌:是的,实际上也不必太过纠结。如果做好新旧法之间的衔接,比如本人已重复多次的,允许既有公司自由选择,加上公示实缴信息,似乎也可顺利解决大家所担心的问题。

李建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加速到期要件,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权人包括公司与债权人,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多么简易的门槛啊!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非要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而且还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已经是至简主义的要件了,对于债权人没有任何难度啊。

李志刚:黄法官提出了一个好问题。加速到期和5年实缴异曲同工。前者是通过市场和诉讼被动坐实,后者是立法和行政强制坐实,本质是一样的。如果要说有区别,就是加速到期“不影响浮肿的人在街上走,除非泡泡被刺破”。5年实缴是“强制挤泡泡,让街上没有那些浮肿的人晃荡”。两者同时用,可能会有2013步子迈得太大、2023又收得太急的观感。

但非要说对经济造成多大冲击,对投资可能造成多大影响,可能没有那么夸张——比如,对政策、法律这么敏感的股市,在新法公布次日并没有大跌,反而微涨——这是否说明,市场本身有自己的调适能力,而减资本身也是调适的一个动作?减资就减资,能减资的,都是能正常经营的;不满足减资条件的,本来也会因为加速到期或者破产而提前暴露,又有何妨呢?

黄贤华:欠债加速到期其实就能去“浮肿”。实缴5年到位其实是会让注册资本闲置不用形成浪费的,又不能抽逃,怎么办?注册个5万元毕竟显得“小里小气”,注册资本起码50万元吧,但小微企业真的起步阶段用不了那么多钱的。注册资本比启动成本稍微高一些,让老板们有个50万元的小目标,其实也蛮好。

李志刚:如果不存在“资本信用”,或者不需要“资本信用”,那真的没有必要写50万元。除非市场和立法信仰“资本信用”。如果投资者和市场都有“资本信用”的信仰,那么,立法者不是更应当坐实“资本信用”吗?

黄贤华:除了讨论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也可以讨论生意场上的“面子”。里子是实际花销的,面子是给人看的,加速到期使里子/面子合一,又避免里子因一时的面子浪费。《繁花》看多了,爷叔说生意人有3个皮夹子:第一个是你实际有多少钱,第二个是你能调动别人多少钱,第三个是别人以为你有多少钱。

李志刚:面子,是中国(生意)人(文化)的精髓还是糟粕,是应该发扬光大还是应当慢慢消退,可能是一个导向问题。不过,我认同黄法官所言,已有非破产加速到期,可能5年实缴的必要性没有那么突出了。

邹宇:我们似乎把2013年采取认缴制时的辩论又重复了一次,比如虚假出资、资本沉淀、抽逃出资等。之前为了满足实缴要求,有许多中介公司、过桥资金以此营利,说是形成了一条产业链也不为过;验资还是很多会计师事务所重要的业务来源。采取认缴制之后又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

5年实缴是否会遏制创业

吕来明:不能把超过手头上的现钱数额写成注册资本都说成是吹牛,这也可以说是商人对自身的预期。如果严格按有多少钱注册资本写多少的思维,那绝对实缴制1年也不能拖岂不更好?

李志刚:这个问题也许可以问问把5000万元改为1万元的老板:当时为什么写5000万元,现在为什么要写1万元。

邹宇:而且,这次加速到期的标准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的标准更加宽松,确实有点过分偏向债权人了。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吹牛有负外部性,过去10年的实践已经证明了,需要调整。制度根源还是对有限责任的不信任,总觉得有限责任就是为了逃债。

黄贤华:但债权人本身也是创业者,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大家都在同一个市场中,都在同一套法律制度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任一民:通常情况下,创业者是有创业激情的,与我们这些相对理性的法律人有很大差别。并且也正是因为看好未来的可能性,投资人才会选择去创业投资的。就此而言,鼓励其吹吹牛有何不可?这种对债权人的过度厚爱未必就是真正对债权人好的制度安排。

吕来明:是,只要有配套责任就没问题。

谢澍:任老师这一条讲的是根本,一个人去搏,最重要的是走出第一步。如果限制过多,这一步就没有人走。有破产、加速到期等制度的完善,能有什么风险?这么多年大的风险是因为认缴制吗?没有统计数据支持。至于“吹牛”,吹破了自己负责,让他吹,淘汰了就淘汰了。若说是保护债权人,假如市场主体不在,交易机会减少,债权人连债权都不会有了,那就用不着保护了,难不成都关门歇业?债权人只有这一个身份吗?正常情况下他也同时会是债务人,这里保护了他,同时也可能增加他的负担,这个账很难算清,所以私下看来也不见得对债权人有多大好处。

黄辉:同意谢法官,有些人很喜欢讲这个友好型公司法,那个友好型公司法,真没必要,甚至容易引发争议:好像公司法倾斜保护某一方?那其他方呢?同一主体其实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这种针对某一方的友好并无太大意义,最后可能变成左右为难,宽严皆错。公司有各种利益相关人,法律要做的就是利益平衡,尽可能降低总体的交易成本,公平对待所有人,对所有人都友好,这才是一个好的公司法和营商环境。

谢澍:完全同意黄老师。让市场自己去选,没有更好的方案,或者还需要更周全细致的考虑时,可以等一等。

黄辉:在法经济学上,负外部性是指一方能够将伤害施加给另一方,而另一方无法或需要承担很高成本才能避免损害,因此,法律有必要进行强制干预,并不是所有的一方行为可能对于另一方造成损害都叫外部性。实际上还是一个成本分配最优化的问题。

吕来明:当初一个人做个项目,计划20年挣一个小目标,注册资本写5000万元,20年缴齐,也打算承担缴不了的责任。但你现在让他5年内缴,他感觉这事做不成了,所以改成1万元。很正常,也同样打击了投资创业热情,特别是草根创业,利弊还要观察。

黄辉:在吹牛公司场合,交易对手方能够进行理性判断并避免伤害的成本并不高,相反,强制将公司限定在一个行政机关认定的不吹牛范围,成本是很高的:首先,判断成本就很高;其次,行政机关本身就有很大的代理成本,具有寻租的动力。

吴建斌:也许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均有歧义,还不如回到出资信用上来。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甚至唯一义务即是出资,实缴出资后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两者才能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以实际出资才能换取对于公司的股权,否则理应同时对公司负有债务。零出资或部分出资除了导致大家均关注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外,在股东与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上也造成了一系列混乱,因此,新法并未矫枉过正,而是小幅回调。由于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再允许股东长期不实缴,很容易导致有限公司信用远低于独资及合伙企业,有限责任的优势随之荡然无存。虽有不同阶段加速到期予以矫正,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其成本不言自明。在此意义上,我倾向于志刚的意见。

顺便提一下,黄老师精通英美公司法,不知美英澳等国公司纠纷司法实践是如何解决类似我国遇到的那些问题的?

李志刚:立法机关一个条款,就解决了吹牛的问题:别吹了,吹牛是要负责任的。没有这个条款,全社会都在为尽调成本买单。哪个成本高呢?所以没人去找行政机关寻租,吹泡泡的主动通过减资,把浮肿抹去了。但如果没有这个动作,每一个泡泡主的潜在交易对手都要去尽调,更为关键的是,尽调的成本非常高。我在做公司法务的时候,经常看到投资人不得不花大把大把银子去做尽调。

黄辉:我说的是行政机关自己去寻租。你分析成本的逻辑可以更深入点:1.在禁止吹牛的同时,你可能误伤了很多有益的行为,这属于经济学或统计学上的所谓的“第一类错误”,也就是冤枉好人的错误,这会产生很高的错误成本,这正是“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的正当性基础;2.全社会的尽调成本到底有多大?既然都是吹牛了,应该是很容易判断的。

邹宇:尽调和反尽调,都有一些套路,这也是制度成本。如果认缴制不改革,后果很可能是商事主体根本不会关注认缴出资额,因为那都是吹牛,而只关注实际到位金额。这对于有计划、有步骤把企业做大做强的经营者,比如计划5年后投入100万元,10年后投入200万元,也是一种伤害。

1元公司行不行

李志刚:允许以1元的注册资本开公司,还不够鼓励创业吗?

黄辉:就是在实缴制下,你还是要去尽调,因此,不能把这个成本简单记到认缴制下,因为在两个情况下都有这个成本,我们要计算的是边际成本。

李志刚:“吹牛”,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在此基础上,由立法者判断:是鼓励吹牛还是限制吹牛?全社会都吹牛,属于一种“吹牛内卷”。无人受益,成本无谓耗费。最好的办法,还是立法者吹个哨子:大家都别吹了,太累,来点实的吧!

王赫:可能需要考虑,准许超高额的认缴金额、超长期的认缴期限,收益到底在哪里?

黄辉:实际上,如果实缴制下你尽调可能还要更小心,因为公司股东不需要再出钱了,而如果是认缴制,公司股东还是有出资义务,这也算是一个保障了,我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一文就提到这个区别了。

张巍:义务也仅限于未缴部分吧?那样的话,要是不搞清实缴多少,岂不是也不知道义务有多少?以上正反观点我都赞成。此条本身在我看来无可无不可。

黄辉:对的,所以我说无论实缴还是认缴,都要尽调,而认缴制对于尽调的成本可能还小点,毕竟还有未缴付的部分可以追讨。

吕来明:允许1元钱开业是鼓励创业,但1元公司毕竟更多是象征意义。注册资本限制5年缴纳期限,是有多少钱写多少的思维,对那些想写得多点、计划长远一点的投资人是抑制。

李志刚:增资制度能解决吗?按新法规定,可以1元出资,也可以1亿元出资,吹牛5年实缴,会遏制创业冲动吗?

李宇:“吹牛”这个词还是不要用为好。什么叫吹牛?超过多少资本叫吹牛?就算真有吹牛这回事,是否构成吹牛,是市场判断还是登记机关判断?几个亿,一般情况下是极端案例,中间状态呢?总是拿1元钱或者几亿元的极端例子举例,就避开了中间状态的判断困难。

李志刚:工薪自然人,认缴5亿元,30年,能不能用吹牛指代?

吕来明:非要用1元和5亿元比较,可能有些悬殊,那1元和100元呢,100万元和200万元呢?结论可能不一样。

李志刚:中间状态的公司不会焦虑,也不需要减资。对绝大多数理性的投资人而言,不需要吹牛,吹泡泡,认缴和实缴基本匹配。

吕来明:不一定。100万元和500万元,也可能有焦虑。总不能都攒够了钱再去投资吧,那也有担心亏的焦虑?

李志刚:焦虑的,一定是吹牛的。投100万元,再增资500万元,毫无障碍。

李宇:按照吹牛论的逻辑,5年期限都是太宽松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先吹牛,4年时再减资就是,实缴制才符合其逻辑。问题是这完全否定了信用,无论是哪种信用。合同是信用,组织也是信用,有远期一说。如果都是实缴制,等于合同都只认即时清结的合同。只认现钱,这是小农经济的逻辑,不是工商业经济的逻辑。

邹宇:无论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都是建立在一定价值的物质基础上,公司的存续和经营都不是凭空进行的。既然公司法已经定了5年,现在需要考虑后续会发生哪些问题。有些商人利用和规避法律的能力,超出我们的想象。

李志刚:2013年的认缴制修改,并没有天下大乱。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也没有导致公布之日的股市崩盘。

李宇:股东的出资承诺并不等同于吹牛,是要实实在在拿个人财产来偿还的。2013年版的自由认缴制被认为过度宽松,是因为没有强力的加速到期之类的配套制度。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加强版加速到期之下,对股东的约束反而更强了。就算面对认缴几亿的公司,又何惧之有?既然10年前没有天下大乱,如今又何必再变?

市场理性

李志刚:市场有足够理性,焦虑的主要是吹牛的。大部分诚信经营的投资人都是选择理性的认缴额,不需要焦虑。

李宇:让登记机关来判断什么叫明显异常、多久时间合适,这还叫尊重市场理性?

李志刚:可能多虑了。主动减资的,就是非理性的。事实上,这些投资人已经在行动了,不需要担心。

邹宇:这个是大问题,不知最后会出台何种标准。还是授权各省?是否会出现 公司法的联邦主义,甚至发生制度底线的竞争?说不定通过一定时间的磨合会出现中国版的特拉华州公司法。

李宇:可以断言,不可能有合适的判断标准。新疆和上海肯定不能同一标准吧?会不会产生同一法域内的法律冲突和法律规避问题?所以各地搞个别标准不行,统一的标准更难。或者干脆由国务院决定延迟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实行,也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

任一民:从实务操作的认知来看,还是存在比较大差异的。投资时作出的决策和增资时的决策,至少是两次投资,并且有一定的间隔期。一定时间经过后,投资主体可能会发生变化,投资标的公司也会发生变化,投资合意的形成也会发生变化,并且谈判成本可能会提升很多。如果公司运营业绩好或者前景看好,可能会抢着投,可能会引入第三方投,可能会设置障碍(比如过高的增资额或者溢价率、过短的缴付期限等),甚至还可能不让投(实务中就有强势一方滥用权利限制其他股东增资的案例);如果公司前景不明,增资的决议都可能无法形成,这对需要长期持续投入的公司,特别是科技型、创新型公司的创业可能就会带来不利影响;如果公司出现阶段性亏损,不同投资人的个体差异(包括实力、心理承受度)、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变化以及对未来预期的差异,都可能导致“随时随地可以增资”的美好设想难以付诸实施。

吕来明:其实理性也不是绝对的,因为一般人预知不了未来,商业逻辑上胆大的和胆小的各有利弊,从商业的角度,事前的“理性”在事后可能被认为是保守,所以除极端个例外,难以说清谁是理性投资人。

李志刚:吕老师和李宇老师都提到了“理性”和“合理”,我的答案很简单:看看减资公告就知道了,公告上写明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就是他们自己真正认可的必要、合理和能承受的注册资本。这个标准既不需要立法者定,也不需要行政机关定,市场/投资人自己最清楚,他们自己会定——这就是他们最后选择的注册资本。

5年是一个简约的理性,也有一说是我国公司的平均寿命。绝大多数成年人能清楚把握和预测的情形,也就是5年。预测30年后企业的营收状况,说实话,那不现实,更不用说在跌宕起伏的市场经济状况下投资者的决策了。

步子迈大了,往回再收收,也说得过去。

多少出资是合理的?以深圳报纸上“减资公告”版的“实战图”为例:注册资本大部分是从500万元减到10万元,瘦身最厉害的是从800万元减到10万元。1亿元减到1元,当然是夸张的说法,但本质是一样的:从浮肿减到实胖。

多少注册资本是合理的?不需要立法和政府来界定,市场主体可以写1元,但这么多市场主体共同减资,并没有减到1元,大部分减到10万元左右——这既是股东自身评估能出得起的上限,也是股东评估市场评价相关公司不是骗子公司的下限——这大致是注册资本认缴和实缴、浮肿和实胖之间的均衡点。这个均衡点,也包括报纸上的减资公告中将3.1亿元减为1亿元的。减到多少合理?投资人自有判断。

这也说明“资本信用”从来就没有消失,一直在并且持续向市场发出信号。立法修改和减资行为,修正了浮肿。

溯及力与正当性

田朗亮: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就行了,法不溯及既往本来就是基本法治原则。

任一民:现在最大的问题,可能就是溯及既往的问题。

李建伟:认缴制实缴制就是股东认缴股本后出资的这个小小环节,公司资本制度何其大也,所谓其弊,加速到期即其解药,我国公司实践弊病丛生,人人目睹,此是共识,但有些弊病归结于认缴制,认缴制何其冤也!此次修法,认缴实缴限期不限期,技术立法取舍的高下之分倒在其次,既然2013年已经认缴了,还需要再10年后改回去?关键是,溯及既往,可能将引发诸多公司修改章程或者减资或者注销,这才是真问题。

邹宇:换句话说,通过此次修法,让很多公司重新检视章程、经营业绩和公司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这反而是有利于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

黄贤华:之所以减资,是因为现在的法律让他5年缴足,而当初公司设立时,当时的法律允许他承诺30年、40年缴足,现在他减资,是他面对新法律新责任的选择,而不是“原形毕露”。

李志刚:理性的老板,能承诺30年后的事吗?法不溯及既往,是一条原则,但从来就不是绝对的:1.即使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不溯及既往,也保留了例外;2.如果不能保证立法者都是圣人,立法也可能跑偏,是否允许立法者试错?是不是就只能躺平?3.即使规定了5年实缴,有减资途径,有1分钱出资也可以的宽松,并不会给理性的投资人及其经营行为带来巨大冲击;4.如果假设市场是聪明的,有判断能力的,新法公布次日的股市并没有因为5年认缴产生“巨大的冲击”;5.大量的市场主体在新法公布后,发布减资公告,说明非理性的认缴投资人已经选择了减资存续,并没有大规模关停或者给日常经营带来剧烈影响;6.因为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绝大多数理性的投资人本来也不会去吹泡泡;7.立法挤出的泡泡,只是一小部分“吹牛”的,也无关大碍。

郑彧:其实我对5年认缴及过渡期有一个判断就是:修订后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安排当然会让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更加谨慎,所以对于未来公司的注册而言,股东理性的选择就是一反原来单纯的“认缴制”方式,股东们可能会选择尽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因为反正都可以实现法人的独立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切割,当然前提是在不考虑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等这些例外情形),然后又为了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恢复到2013年认缴制改革之前原来的做法,即公司在注册资本以外所需要的资金是以“股东借款”的方式注入,那么在我们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深石原则”(只能依靠执行程序或者破产法下的债权认定个案标准)的现状下,股东现实的选择就是宁愿向公司提供借款也不提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如果未来大规模出现公司注册资本降低的情形,那在整体上可能会出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在大多数公司注册资本都很小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仍然一如既往地愿意跟公司进行交易,那至少在保护交易这一理由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大小其实对于债权人的决策或者影响并不大,由此修法之前有关认缴制下股东“放空炮”对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的担心似乎在实践中又不是一个真命题了!但认缴制和实缴制的不同对于债权人保护效果上的影响差异却很大,因为在5年认缴下,股东只要用小规模的资金把注册资本缴足了,股东对于债权人的义务就结束了,反而是在认缴制下如果股东“说大话”,法律不允许放空炮的责任设计反而会使得股东对于债权人可能承担更多的责任,由此会不会反而得到“认缴制”可能使得债权人在股东出资责任项下获得更多债权保护的结论?

以上纯粹是自己的一种假设,但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科学设计,未来似乎应该进一步带入“成本—收益”的经济学方法去做一个可以脱离单纯逻辑分析判断的比较与思考。

李志刚:“资本信用”从来就没有消失,它不仅是评价公司资信的最简洁外观,而且真实反映了初始责任能力。市场会基于注册资本的信号,筛选诚信主体。对于抽逃资金行为则另有规制。

张巍:这也说明,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可无不可。

王建文:很多事情都是“按下葫芦浮起瓢”,有一利必有一弊。认缴制的种种问题都是因为当时出台过于仓促,未规定配套的加速到期制度,且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未履行必要的审查和公示义务。在确立加速到期制度的背景下,再去限定5年实缴期限原本就是多余的,现在如果要改变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乱局且成本高昂,甚至可能导致经营者信心涣散。因此,无论如何,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谨慎为之,尽快出台政策,化解疑虑和乱局。

资本制度改革与金融安全

黄辉:广东这边有很多拿房产抵押的经营贷,要设立公司,贷款期限有超过5年的,这些公司原来在认缴制下设立成本很低。现在5年实缴,估计也会导致不少问题,甚至对银行信贷风险造成影响。

李志刚:经营贷不需要写入注册资本。现在设立公司,成本仍然很低,1元可以注册。不是必须要借贷10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才能做生意。之前吹泡泡的,不修法,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破产时也要补足;之前吹泡泡的,修法了,没有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减资并不复杂。从某种意义上说,可能确实实现了挤泡泡、去浮肿的功效。但因为修法导致公司不能经营的,目前尚未看到。急于减资的不少,减资不等于危害经营,但有利于揭示真实的股东出资能力和公司责任财产。

黄辉:在经营贷里,为了表面的合规要求,设立的公司肯定不能是1元钱的注册资本,原来反正是认缴,写个几十万元的很常见,现在实缴了,就要真投几十万元进去。

李志刚:我年前刚亲口建议并亲眼见证一位朋友办理了类似的事:原来注册资本1亿元,办理经营贷买房。去年11月在我的建议下办理了减资到1000元——不是1000万元,是减到1000元。已经顺利办完了。即使写几十万元,为了合规,现在要实缴了,似也说明了必要性,否则等于架空了合规性。

黄辉:这个减资需要银行同意吗?

李志刚:不需要。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办,法律也没有要求“银行同意”,办理得很快很顺利。45天公示,连头带尾,两个月办得妥妥的,1亿元减到1000元(不是1000万元),亲眼所见,并且是根据我的建议办的,对社会有什么危害呢?

黄辉:但这也没什么特别好处,因为本来经营贷就做得好好的,根本不需要这么折腾一下来减资。在报纸上公示一下,要多少钱?

李志刚:坐在家里,啥也没干,一共花了800元代办,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到了1000元。

黄辉:这倒是创造了新的就业机会了。

李志刚:新公司法公布后次日的减资公告说明,好处是注册资本的“信号”功能增强了。

黄辉:是的,回归资本信用了,大家又开始信赖甚至迷信注册资本额了,又会有动力去搞注册资本额竞赛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问题又会来了。

李志刚:800元是吹牛的代价。不吹牛,注册资本写1元、100元,也不影响开公司。

黄辉:这里不是讨论吹牛的代价问题,因为这个前提是你看不惯别人吹牛,觉得吹牛该罚,但有人吹牛获得快乐,有人看人吹牛也开心,客观看,实际上吹牛并没有造成真正的社会经济成本,而为了阻止别人吹牛,社会是付出了800元的真实成本。另外,在阻止别人吹牛时,你可能扩大化地将不是吹牛的公司也一起打击了,成本就更大了,也就是前面讲的冤枉好人的错误成本了。

王建文:他要当时就是1000元,经营贷就拿不到了。

李志刚:是不是吹牛,能不能实缴、去不去减资有个判断标准问题。当然,有人喜欢吹牛,有人喜欢看人吹牛,我都不反对。

黄辉:我家的房贷是30年,现在如果改成5年缴清,我只能放弃买房了,你说我原来30年房贷是吹牛吗?现在改为5年实缴逼得我只能放弃买房,这对社会和个人有好处吗?

李志刚:这也是个好问题:经营贷需要的是认缴1个亿,还是实缴1元,或者100万元、1个亿?从立法和社会治理的角度看,修法对经营贷是利好还是利坏?

房有底价,开公司1元即可。但如果年收入10万,贷款买5000万元的别墅,那交易不成,或许不是坏事。

黄辉:你这是举极端的例子,很多本来30年房贷可以买的房,但如果只给我5年房贷,我就买不起了。

李志刚:开公司不是买房,1元即可。

黄辉:1元是可以开公司,但现实中,1元公司是很难真正开展经营的。

李志刚:这更说明了实缴注册资本的必要性。

王建文:如果注册资本没有一定金额以上,交易相对人基本上都需要股东提供担保,有限责任就空了。

吴建斌:志刚与黄/王二兄的对谈,还是支持志刚,去虚向实,功在千秋。

王长军:其实大家争议的是:2013年的认缴制确实对债权人保护不利,但是现在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董事催缴、股东失权这3项制度的情况下,有没有必要增加5年缴足出资以及其利弊大小的问题,这确实值得探讨。

吴建斌:只公示注册资本,允许公司选择不公示实缴出资数额,导致公司的信用远低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许是当年资本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中最大的问题。当然,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认缴出资额,5年内是否缴足不影响注册资本数额,很有迷惑性;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本总额,第九十八条又规定全额实缴,实际实行实收股本制,两类公司注册资本内涵不同,后者还有两个重大缺陷:一是注册资本仅与股本挂钩,发行溢价剔除在外;二是已经允许发行无面额股,而无面额股不存在股本与溢价之分,故法定注册资本的概念涵盖不了。奈何?

黄辉:我觉得大家在争论5年实缴规则时经常跑偏,没有抓住问题核心,因此,我在我的文章中对于这个争论有个简要总结,转述如下:

主张改为5年实缴的人认为,认缴制下成立公司太容易,产生了不少注册资本超高、出资期限过长的吹牛公司,有悖常识,有碍观瞻,也增加了登记机关登记和维护的工作量(确实有不少空壳公司和僵尸公司,类似于银行的休眠账户),以及法院的审判工作量(有不少催缴出资、未实缴股份转让的争议案件),而且,这还没有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因此,改实缴得了。

反对者(包括我自己)认为,该修改没有全面考虑认缴制给公司和投资人带来的营商便利(比如方便公司设立、避免资金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从而鼓励创新创业),而只看登记机关和法院的工作量了。而且,随着配套制度的健全,相关纠纷和吹牛公司会越来越少,另外,吹牛公司本来也不是大问题,不会误导和损害债权人。最后,这么一改还会带来很大的转换成本,虚假出资验资等以前实缴制下的问题会重出江湖。

另外,在2013年认缴制改革中,原来的设计就是通过网上公示系统实时地公示实缴出资,这样更有效率,实际上国务院当时还专门出台了这方面的配套改革方案。但遗憾的是,由于部门利益等各种原因,现实中实缴资本的公示系统没有做好,相关信息不准确甚至完全缺失,导致信息混乱,也促使了一些吹牛公司的出现,但显然我们不能把这个“锅”扣在认缴制头上。我前面提到的2015年文章就已经说了这个制度设计,即营业执照公示注册资本,网上公示系统显示实缴资本。

认缴制是国际大趋势,我们迟早要走这一步,现在已经适用10年了,已经在逐步适应了,新公司法也引入了各种配套制度,再坚持坚持就能爬坡过坎了,如果半途而废,殊为可惜。

王建文:完全赞同黄辉教授的论断。

吴建斌:黄老师的大作曾几度拜读,受益匪浅。不过该文很多内容是与蒋大兴老师商榷,其成本效益分析也是散文式叙述而无数据支撑与定量分析,即使经济学上的定量分析也有很多局限。而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导致的公司数量剧增、空壳关联公司层层叠架,让大量正经公司不敢交易,出了问题难以维权,则是现实中的真问题。就

本人退休后处理的为数不多的几个公司纠纷来看,认缴制的弊端似乎远大于实缴制。当然很可能以偏盖全甚至孤陋寡闻,也仅仅是一得之见,以供批评。

现实应对

黄辉:我2015年文章的一个主要贡献是建议立法改革采用法经济学的路径对于相关改革措施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虽然有些成本和收益无法进行直接的定量分析,但可以通过间接数据和定性方法进行考量,相对而言,成本收益的分析框架更为全面和深入。在海外,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阐述立法理由的做法已经是个大趋势了。

当然,我2015年文章的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继续完善,比如添加新的数据支撑,对于某些成本和收益进行更准确地评估等,但这正是成本收益分析框架的重要之处:它可以让研究持续完善,可以让大家的争论更为具体,兼容并蓄各种观点,从而得出一个总体结论,而不是各讲各话,纠缠于问题的某一方面或自己的个体感受。

彭冰:其实我们在讨论3个问题:1.认缴期要不要改为5年,这是一个政策选择;2.改为5年之后,老公司要不要适用?3.老公司如何适用?前两个问题立法都已经作出政策选择,我们这里再讨论,都影响不了结果。对第3个问题如何适用,因为国务院相关规则还在制定过程中,大家还可以建言。我对第3个问题想象了一下,感觉挺难的。

黄辉:这3个问题其实是有联系的,如果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很难,成本太大。而我们经过辩论之后发现,改为5年实缴的制度收益很小,甚至是负收益,那么,有可能延迟适用第四十七条。

吴建斌:我翻阅了几个美国公司法的中译本,《美国示范公司法》对部分缴款股份似无专门规定,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则授权董事会决定已发行股份的认购人是全额还是部分缴纳股款,且“董事会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董事会认为业务所必需的余额”(第163条),催缴未果的可诉请追缴、拍卖相应股份甚至由公司没收股份和已付股款(第164条),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欠付股东追偿(第162条),公司董事、高管也承担相应责任(第325条)。看来并非对股东那么宽容和友好,也没有太在乎期限利益,操作起来并不困难。

黄辉:这就是认缴制啊,比5年实缴宽容多了,让董事会决定,就是让市场主体自己决定。如何才算宽容和友好呢?董事不能催缴、债权人不能追讨?这哪是宽容,这是纵容!我前面说了,对某方友好的提法很有争议性,公司法要做的是公平公正,对各方都友好。

李宇:何况,5年内缴足和股份公司设立时实缴,对债权人也并不友好。

王建文:减资直接导致投资额大幅降低,可能会对GDP等地方政府关心的经济指标造成影响。

李志刚:认缴出资10亿元80年缴足、实缴1万元的那些企业,是按照认缴10亿元计算GDP的吗?

段晓娟:如果按照认缴金额来认定投资额并进行各种考核,那只能说原来的考核口径就有问题。如果说此次修法导致减资潮是民营企业投资信心减弱,也得先看看这些认缴无比高、现在急于减资的公司投资人,究竟是原本借着认缴制不考虑有无投资能力、不考虑公司经营需要,随意报个巨额认缴30年缴清,而公司经营期限也同样登记的30年,还是基于认缴制有了大好发展事业的机会,现在又因为修法丧失了?

吴建斌:所言极是。2013年修订公司法将社会上某些人利用空壳公司作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黄老师所言英美法系公司法普遍不强行实缴也没有出现大问题,即使确实如此,也有“南橘北枳”的问题,我们所存空壳公司之恶,那边可能在百年前即已清除。实缴制虽然并非完美无缺,但起码不会生出近十年公司纠纷司法实践中那么多的问题,让多少法院不堪重负,也让整个社会对公司独立人格从根本上产生怀疑。至于溯及力担忧,仍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新公司新办法老公司老办法”予以解决。当然,也可明确老公司享有新旧办法的选择权,但同时配以认缴实缴的信息公示,以便交易相对人随时查询,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李志刚:从完全认缴到5年实缴,是我国公司法上注册资本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变革,值得我们法律人共同去关注、研究和应对。相信上述讨论,甚至可以说是辩论,能够帮助我们澄清对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法理和现实之认识,并为接续好新旧法的衔接提供有益的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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