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四害|徐文海:网络暴力如何成了“赛博刽子手”

观察者网 2024-12-10 08:30:36

近日,观察者网在微博发起主题为#反网络新四害#的投票活动,由网友评选出当代互联网“网络新四害”。最终经过网友投票,“网络谣言”“饭圈文化”“网络暴力”“极端言论”位列前四名,成为“网络新四害”。

观察者网组织刊发系列评论文章,深入分析“网络新四害”背后的形成机制、传播规律以及深远影响,和各位网友一起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第一篇:网络新四害|黄楚新陈智睿:网络谣言,被不断传播的“恶”

第二篇:网络新四害|汪海林:挟持公权力围剿他人,饭圈已“遥遥领先”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徐文海]

2018年8月25日,德阳女医生安医生自杀身亡。2022年1月24日,“寻亲男孩”刘学州自杀去世。2023年1月23日,粉色头发女孩郑灵华自杀离世。

这些并不遥远的惨痛事件背后,都有一个共同的原因——网络暴力。

2022年,郑灵华染了粉色的头发,不久后谣言四起。微博@鸡蛋姬

为什么网络暴力会成为“刽子手”?

受到行业规范的限制以及自我审查的需要,传统媒体对某些事件的报道往往更为客观且全面,即便对于某些人和事持有负面判断,也会更为审慎地在新闻报道中抑制赤裸裸的情绪宣泄。

但这种“理中客”的形式,很难令寻求情绪共鸣的民众满意。因此,在网络“短平快”的传播形式下,每一个网民都成为了“新闻记者”或是“评论者”,更容易追求情绪刺激,忽略甚至无视新闻传播的基本伦理规范。

同时,网络环境的隐秘性,又使得“人性恶”与“泛道德化”这对有张力的概念,集聚在了同一群主体之上。在现实物理状态之下,如果让一个人做出用刀捅向另一人或用极端粗俗的语言攻击他人的行为,往往会因为这些行为的直接性和残酷性给执行者带来强烈的心理不适,反而难以实行。

但在网络上,由于无法与自己形成有效感官互动,以至于自己无法切实感受到对方反应的网络暴力行为,并不会给行为者带来很大的罪恶感。人性就是不断控制自己的动物性,但动物性就好比熵值具有天然的增大趋势一样,确实会给人带来很大的满足感,因此通过网络暴力这一并不会直接获得被侵害者回应的恶意行为,确实会给很多人带来不小的原始的动物性快感。

而与之相对,当网民看到针对某些所谓的“恶人”进行网络攻击的语言时,本身对于法律的谦抑和最低限度不满的他们,又会无限爆炸自己的道德感,期待通过道德评价来实现自己的内心满足。

网络暴力所依托的不负责任的畅所欲言,虽然本身含有人类对自由和平等的追求,但在毫无限制的自由下,必然意味着放弃深层思考和情绪化的宣泄,而这则为“乌合之众”的群体极化创造了土壤。

在物理世界中,集体往往是一个各种性格、类型的个体的组合,存在天然的平衡和多元化。但在网络世界中,因为算法推送以及个体的自然抉择,更加容易形成对某个问题产生高度统一价值观的极化群体。而匿名性伴随着这种网络群氓,在主观层面上使得网络暴力的产生和扩散都有了更大的可能性。

而在客观方面,信息传播和接受的商业化又给网络暴力带来了更大的温床。在传统媒体时代,一来还存在部分非商业收入的情形,二来商业收入并不完全以现在这种网络点击来评价。但如今,流量就是收入,因此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的职业道德素养不太值得期待。甚至,他们的职业道德本身就是利润。

然而,无论是网络暴力的实施者还是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法律规制的不备以及强度过低,恰恰是造成上述行为得不到有效抑制的客观原因所在。

网络暴力的治理难点

举重以明轻,当前阶段对网络暴力的刑法对应,无非是刑法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亦或者253条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另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5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存在以293条第1款第2项寻衅滋事罪来定罪的空间。

然而,这三条罪名,无非也就是3年以下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好比德阳女医生案中,即便在女医生自杀身亡的情况下,三个被告最终也不过一个一年半以及两个缓刑罢了。倘若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会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例,最终量刑都在缓刑到一年极短的有期徒刑之间震荡。

这还仅针对最初的始作俑者,而对于中间直接导致网络暴力雪崩的其他雪花则毫无涉及。在这样的实务背景下,实在难以从网络暴力实施者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的规制。

而对于这种状况,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随着科技的发展,“公共场所”的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刑事犯罪行为、侵权等也伴随着网络的发展出现了新的类型,为何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类型和各类型之间的重要性却仍然踟蹰不前?

对于个人权利被侵害的类型中,我们一如既往的重视身体和生命权,而对于精神性权利,却很难将其与身体和生命权等价看待,这从侮辱诽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上可见一斑。

然而,正如德阳女医生案,恰恰是这种精神上的伤害,直接导致了其选择终结自身的生命,可见,在该女医生看来,精神性权利与身体生命权至少是等价的。

而倘若查看最高法院给出的依法惩治⽹络暴⼒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我们又可以发现,在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中,李某某将王某某裸照发布在微信群中,并配上有偿约炮等文字,最终导致了2万次转发,1033此评论,而深圳南山区法院最终也仅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

试问,2万次的转发导致了自己的裸照在2万以上的人面前展露,与押着一丝不挂的王某某在一个2万人的小城中巡街有多大差别?这种羞辱感导致的精神伤害与被故意伤害导致的重伤之间,差异究竟又该如何认定?

因此,针对网络暴力,刑法对应上第一步需要修正的,似乎是对网络暴力所带来的法益损害进行更为恰当的法律评价。这种法律评价当然可以采取不同的进路去实现,要么赋予侮辱诽谤罪更大的内涵;要么单独增设一项网络暴力罪,来有效区分其与侮辱诽谤之间的差别;要么是否不认为这是对个体权利的侵害,而以转发次数多破坏社会秩序,不像前文司法解释并入293第1款第2项,而是并入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将网络环境视为公共场所,将大量转发评论视为秩序的严重混乱并结合第2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即多数人转发视为“纠集他人”从而触发量刑加重条款,“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究竟应该扩容侮辱诽谤罪,还是单设网络暴力罪,亦或者并入寻衅滋事罪,这些也都跟网络暴力与带来的后果之间的评价标准如何设定有关。

换句话说,刑法上评价的网络暴力法效果,与每个个体自身对于网络暴力的耐受度在哪,这是两个概念。如果你说,我从小没被人骂过,你们都骂我“不要脸”,我就得抑郁,这到底是否应该被法律评价?还是骂我“不要脸”,我直接自杀给你们看,这又该如何评价?这里关系到网络暴力的形式、程度、因果关系评价标准等等,这都需要刑法学界有进一步的思考。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对于人肉搜索可以依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处罚,但对于因为个人信息被恶意泄露,导致自己被电话、短信轰炸乃至被上门的,是否仍然属于网络暴力,以及该如何处理,似乎也有区分处理对待的空间。

这是2023年3月16日拍摄的《新时代的中国网络法治建设》白皮书。新华社

平台不能逃避的责任

以上对网络暴力实施者规制上的难点,正好也预示着我们还需要从别的角度,共同构建一个防治体系。这个体系的另一半,自然就是如何有效规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一如⽹络暴⼒信息治理规定所述,如何保证网络信息能够匹配,并有效保障在发生网络暴力时能够溯源寻找实施者,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此同时,其也应当切实保护所有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防止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可能性。

此外,还应当建⽴健全⽹络暴⼒信息预警模型,综合事件类别、针对主体、参与⼈数、信息内容、发布频次、环节场景、举报投诉等因素,及时发现预警⽹络暴⼒信息风险。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存在⽹络暴⼒信息风险,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引导⽤户⽂明互动、理性表达,并对异常账号及时采取真实⾝份信息动态核验、弹窗提⽰、违规警⽰、限制流量等措施;发现相关信息内容浏览、搜索、评论、举报量显著增长等情形,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被投诉或者自己发现涉⽹络暴⼒违法信息,或者在其服务的醒⽬位置、易引起⽤户关注的重点环节发现涉⽹络暴⼒不良信息,应当⽴即停⽌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相关线索,依法配合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等⼯作。当然还包含了很多从技术手段上,⽹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的切实预防和终止网络暴力行为的内容。

最后,还是期待网民能够更多的与人共情,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成为被网暴的对象呢,能够在任何信息面前尽最大可能的保持一个质疑的心,抑制住自己想要打字的手。

而我们的⽹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仅仅将流量和盈利作为自己的唯一价值,也更多地考虑自己的社会责任。当然,最主要的还是我们行政管理以及相应的部门法尤其是刑法的规制,以裁判法促使行为法效果最终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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