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一男子让同学代购了15瓶茅台酒送给客户后,客户告知其系假酒。男子觉得很

天狼看法 2024-12-20 23:55:10

浙江宁波,一男子让同学代购了15瓶茅台酒送给客户后,客户告知其系假酒。男子觉得很没面子,于是将卖家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十。可卖家却以真正买家非原告、买家盈利15元就不是消费者为由,拒绝赔偿。但法院却有不同意见。

(案例来源:浙江宁波中院)

陈先生与高中同学聚会时,自己带了一瓶从烟酒店处买来的茅台酒,与同学们分享。在用餐期间,陈先生从事销售工作的同学李先生觉得酒还不错,于是在询问到价钱后便让陈先生帮忙买15瓶,准备用来送给客户。

次日下午,陈先生便利用周末休息时间来到其原先购买的烟酒店处,支付了41985元购买了15支茅台酒。随后陈先生遂让老板周某开具收据,并要求对方在收货人处写上李先生的名字,因为陈先生怕李先生要用于报销。

拿到酒和收据后,陈先生不敢将这么贵重的酒放在车上,直接开车送到李先生家处,并将酒和收据交给李先生,李先生当场支付给陈先生42000元。

可不曾想,李先生将酒送出去9瓶后,却从一个相熟的客户口中得知,自己送的是假酒。李先生顿时觉得很没面子,于是立即通知陈先生,并将还没有送出去的酒拿去鉴定。

在确定存放在家中的那6瓶全是假酒后,李先生在陈先生的陪同下向市监局举报。接到举报后,市监局立即封存并进行鉴定,确定属实后市监局对卖家周某作出行政处罚。

李先生本想搞好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结果却送了假酒出去。李先生越想越生气,于是要求周某退一赔十。被拒绝后,李先生果断将周某告上法庭。

本案是李先生一方发起的维权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先生作为原告,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会败诉。

在法庭上,李先生拿出与陈先生的转账记录、聊天、鉴定报告及卖家周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一方与周某的购销合同成立,且周某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因此周某必须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后果。

但是,对于李先生一方的主张,周某却有不同的意见,并提出非常尖锐的辩解意见为自己辩护:

第一、当时来买酒、给其一方支付酒款的,均是陈先生。合同关系应当是其一方与陈先生,因此李先生不是适格主体。

周某的意思是说,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陈先生,因此李先生对其发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陈先生不是消费者,因为陈先生支付其一方41985元后,却收了李先生42000元,陈先生盈利15元,因此不能认定为消费者,而是商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实施的购买行为的个体,才能认定为消费者。

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其一方所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的食品。

第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外9瓶茅台酒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纠纷标的为6瓶,并有是15瓶。

周某的第三、第四点的意思是说,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酒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且原告无法证明已经送出去的9瓶也是假酒,所以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在双方辩论结束前,李先生评估诉讼风险后,决定更改其一方的诉求,改为要求周某退一赔三。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李先生与陈先生的支付记录、聊天记录及收据上写着收货人为李先生,可认定李先生与陈先生之间属于委托关系,因此可认定本案的合同主体是李先生与周某。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述不属于消费者的情形是指主观上具有盈利为目的而实施购买行为的个体或企业。也就是说,只有主观上具有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购买行为,才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换而言之,由于陈先生主观上并没有盈利目的,且其与李先生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认定李先生为消费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再次,根据市监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一方对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先生一方提交的证据等,可根据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周某所销售的15瓶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对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商家以次充好致使消费者处于错误的认知下,作出错误购买行为的。商家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卖家周某一家败诉。即周某不仅要退回酒款41985元,还要支付李先生三倍赔金12595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周某还是不服,想再争取一下。于是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周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一方主张,因此被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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