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男子与妻子出国后,被合作社停发两次征地分红。8年后,夫妻二人回国要求镇政府确认其二人的社员身份并补发两次征地分红。无果后,二人告上法庭,而且还获得法院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男子周某出生于1981年。1986年因征地转居,并将户口迁至当地某经济合作社。
1997年,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周某核发股权证,2020年,合作社向周某核发股权证并载明:成员股东、出国保留。
2005年,周某与女子曹某登记结婚。
同年12月,曹某户口迁入合作社。
2020年,合作社向曹某核发股权证并载明:曹某系成员股东、出国保留。
曹某与周某2013年5月出国、2021年11月回国。
二人回国后,发现因被暂停社员资格,导致2020年、2022年两次征地分红都没有二人的份。随后二人向合作社讨要说法。
社长认为:
2020年1月的征地款按股改前分期调股的成员名单发放,2018年调股时,二人均不在国内,故不能享受分红待遇。
2022年征地款尚未发放,分配方案经民主表决通过按章程及股权证执行,出国人员需回国住满九个月享受此征地款。
但二人均不认可并于去年向镇政府提交了《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二人社员资格,并补发两次征地分红。
镇政府认为: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4款、《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0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
因此,能够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而不是拥有居民户口的城市居民。
周某于1986年因征地转居,户口性质已经由农业改变为居民,其已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及《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3款、《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0条规定,周某不是合作成员,故曹某不符合章程因婚姻迁入而取得成员的资格。
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2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周某、曹某不属于合作社成员,故其无权享受分红待遇。
但二人不服,并告上法庭。
合作社陈述称:二人持有的2020年股权证上载明的“出国保留”是指回国一年内住满九个月就有分红,征地款无论居民和农民,只要是以前遗留下来的股东都有。
一审认为:
第一,周某于1986年因征地转居。即其已享有国家基于非农业户口所给予的相应保障和待遇,故其不属于必须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由此曹某不符合因婚姻迁入而取得成员资格的规定,故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合作社章程予以确定。
第二,由于合作社于1997年曾向周某核发过股权证,合作社根据2020年施行的《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于2020年向周某、曹某核发股权证。由此,合作社已事实上认可二人的成员股东身份。
因此,镇政府驳回二人申请事项,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镇政府以应尊重村民自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成员资格的确定并非一律需要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对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亦可根据章程的规定并结合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查确定。
本案中,《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等对成员身份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
周某原系合作社村民,1986年因征地转居户口性质发生变化,但1997年合作社明确原地农转居的居民也享有农民同等待遇,向其核发股权证并发放相应成员待遇。
曹某结婚迁入后亦获得核发股权证并发放相应成员待遇。后因二人出境,合作社根据章程规定停发其出国后的分红待遇,但仍保留二人的成员股份。
2020年,合作社根据该社2020年1月实施的新章程第10条等相关规定,再次向二人核发股权证并载明为股东、出国保留。
合作社也均认可二人的股东身份,并明确二人回国连续居住满足章程规定条件即可恢复分红。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