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李先生与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巨资为6岁的女儿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在女儿

滨培看法 2024-12-22 23:45:12

辽宁大连,李先生与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巨资为6岁的女儿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在女儿7岁时,将该套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女儿9岁时,夫妻俩将该套房产通过抵押的方式,向一家公司贷款5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这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

可不曾想,李先生夫妻俩却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还款还息。虽然李先生此时已经与妻子离婚,但由于这笔贷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担保且用于两人公司经营的。因此债权人起诉两人,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后,强制执行该套房产,用于偿还两人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规定后半段同时还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也就是说,由于两人当时是自愿同意将该房产拿出来抵押贷款的。既然现在没办法还钱,且双方已经无法达成协议的,那么债权人确实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执行。

注意!这套房产虽然是李先生未离婚时买的,但实际上是登记在女儿名下的,因此理论上这套房产是属于女儿的。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案外人对于强制执行 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具体而言,对于法院判定可以强制执行履行偿还债务的案件,案外人就被强制执行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先审查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是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及其行使该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简而言之,就是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是不是真的与本案的债权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

首先,虽然涉案房产是登记在案外人李先生女儿小李的名下,但该套房产是在小李年仅6岁时购买的,且购买后实际上是用于李先生及其前妻共同经营公司的办公场所,并非小李本人实际占有。

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子属于李先生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

其次,虽然李先生及其前妻与小李签订了租凭合同,但小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民事权益在于其监护人,因此,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来判断,涉案房子实际上是属于李先生及其前妻家庭共同财产,且系共同经营使用的。

综上,很明显小李实际上就是父母用来挂名登记房产权利人,即小李是上述《规定》第1点所提到的,“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中的权利人。

据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小李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小李的诉求。但是,小李还是没有放弃,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其实小李父母为什么要将房子登记到其名下,大家都懂,一、二审法官也懂。因此,即便他们提出申诉,最高法也和一、二审的观点一样,也认为小李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也驳回了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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