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汝州,70岁的李大爷在途经邻居赵家羊场门口时,突遭赵家饲养的烈性犬撕咬,不幸当场身亡。这起事件迅速引起了村民们的震惊和愤怒,警方也迅速介入调查。李大爷的家属悲痛欲绝,坚持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赵家,而赵家则坚称自己当时并不在场,这只是一场意外,自己不构成犯罪。最终,法院给出了判决!
(来源: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李大爷像往常一样,提着菜篮子去镇上买菜,路过赵家的羊场时,悲剧发生了。赵家饲养的几只烈性犬突然冲出狗笼,其中一只红黄色狼狗更是直接扑向了毫无防备的李大爷。
尽管李大爷拼命挣扎,但在烈犬的疯狂撕咬下,他很快便失去了反抗的能力。等村民们闻声赶来时,李大爷已经失去了生命体征。
李大爷的家人更是无法接受这个事实,他们坚称赵家对李大爷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来,赵家饲养的这几只烈性犬早已在村里臭名昭著,多次咬伤村民,但赵家却从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这次,更是直接导致了李大爷离世。
面对李大爷家人的指责和村民们的愤怒,赵家却显得异常冷静。
赵某坚称自己当时并不在场,是狗偷跑出来咬的人,这只是一个无法预见的意外。他还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绝不认罪。
随着警方的深入调查,真相逐渐浮出水面。原来,赵家的狗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狗笼底部无铁网阻断,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顶部也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
这样的狗笼根本无法有效防止烈犬逃脱。更糟糕的是,赵某对烈犬的管理也极为松懈,从未对它们进行过有效的训练和约束。
检方审查案件后认为,赵某饲养烈犬却疏于防范,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导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赵某被提起公诉。
然而,在法庭上,赵某却坚称李大爷的离世只是一个意外。他们指出,事发时赵某并不在场,无法预见到烈犬会逃脱并咬伤路人。
此外,他们还认为李大爷的死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赵某的行为并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危险程度。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1,李大爷家属的观点,:
他们认为赵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追究责任。
然而,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本案中,赵某虽然饲养了烈性犬,但并未故意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他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烈犬可能逃脱并造成危害。
因此,从主观方面来看,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2,赵某辩护的观点:
他们坚称李大爷的死只是一个意外,赵某不构成犯罪。
然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在本案中,赵某作为烈性犬的饲养人,应当预见到烈犬有逃脱并造成危害的可能。
但他却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烈犬逃脱,最终导致李大爷死亡。
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3,赵某的行为与李大爷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警方的调查结果和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李大爷确实是被赵家饲养的烈性犬咬伤致死的。
而赵某饲养的烈性犬能够逃脱并咬伤路人,正是因为赵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烈犬的安全。
因此,可以认为赵某的行为与李大爷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赵某应当预见其所饲养的大型烈犬有蹿出犬笼并致他人伤亡后果的可能,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一人被其所养犬只咬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赵某及其辩护律师均辩称赵某当时不在场,无法预料到涉案犬只将被害人咬死的后果,但结合赵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赵某饲养的犬只曾多次咬伤他人,证明其对涉案犬只会咬伤他人是明知的。
他仍将涉案犬只圈养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狗笼内,且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烈犬逃脱,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因此,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最终,法院结合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并核定李大爷家属提出的合理损失后,判决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限期赔偿李大爷家属各项损失1.9万余元。
饲养宠物尤其是烈性犬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宠物的安全,防止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一旦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他人损失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受害者的告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