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骑摩托车上路,遇交警检查,怎料经过协管员后,失去平衡摔倒,导致身体7处骨折。事后,男子声称协管员朝自己前方扔了一个锥桶才导致自己受伤的,同时协管员也没有执法权,将交警队告上法庭,索赔48万元。交警队辩称男子是违法在先、躲避检查,以蛇形路线驾驶,未与任何物体接触,自行滑倒,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的1天晚上,男子梁某骑摩托车上四环主路,怎料,途中遇到交警执法检查。
因四环主路禁止骑摩托车通过,协管员便示意梁某停车接受检查。怎料,梁某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经过协管员后,左右摇摆,蛇形路线又走了几米摔倒,导致身体7处骨折。
事后,梁某不愿意了,声称当日执法的系协管员,没有执法权,同时,自己看到协管员向自己示意停车时,自己就立即刹车,但已经来不及,协管员突然向自己前方扔了一个锥桶,最终才导致受伤骨折。认为交警队工作人员违法执法才导致自己受伤骨折,要求交警队赔偿,未果后,将交警队告上法庭,索赔48万余元。
法庭上,面对梁某的控诉,交警队辩称,梁某所说不属实,当日现场情况是梁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法在四环主路上行驶,为躲避交警队日常执法检查,以蛇形路线行驶,并未与任何物体接触,自行滑倒导致骨折。
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交警队还提供了当日的执法记录视频。
视频显示,事发当天晚上,交警队进行交通检查,在交通检查路口附近设置有带闪光灯和反光条的锥桶若干个,路面停放有警车。
当时,佩戴该执法记录仪的协管员手持带有闪光灯的指挥棒,引导车辆行驶。
期间,梁某驾驶涉案摩托车从该协管员面向指挥的方向驶来。播放视频过程中,通过点击暂停键及慢速播放观看视频,视频播放至第55秒时,视频画面中可见梁某行驶在四环主路出口的车道上,迎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方向驶来,在梁某行驶的路线中可见另一名交通协管员;
视频播放至第56秒时,视频画面中可见佩戴执法记录仪的协管员有拿起锥桶的动作,同时在第56秒中还可见梁某从该协管员执法记录仪的摄像头前方驶过,执法记录仪摄像头同时向该协管员左手侧方向转移;
视频播放至第57秒时,视频画面中可见梁某连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四环主路出口的车道边上。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同时传唤了在事发现场佩戴执法记录仪的协管员至法院接受询问。
协管员在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天,梁某驾驶摩托车先绕过其前面设卡的协管员同事,其同事示意梁某停车,梁某没有停止反而加速准备闯卡,梁某加速向其驶来,其当时有些害怕就往后退了一步,一只手拿着指挥棒示意梁某某停车,一只手下意识拿起锥桶,当锥桶还在其身体侧方时,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就从其侧方快速驶过,当时梁某的车速非常快,还撞到了其胳膊,其觉得没什么大事,就没有跟队里说。
一审法院指出,《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
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该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交警队具有对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予以管理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定职权。梁某主张被告交警队在道路交通检查过程中,其协管员通过向梁某驾驶摩托车前行的方向投掷锥桶的方式,违法拦停梁某接受检查,导致梁某为躲避锥桶致其失衡摔倒,遭受身体损害。被告交警队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予以佐证。
该视频虽然显示协管员有拿起锥桶的动作,但未显示该协管员向梁某前行方向投掷锥桶的动作和行为。
梁某某主张的内容与上述视频内容相悖,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交警队协管员有违法向其投掷锥桶并造成其身体损害的行为。
综上,认为梁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了梁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梁某不服,表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录音等证据材料,均能证明自己摔倒受伤的事实与协管员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最终驳回了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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