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中年男子入住一宾馆,凌晨1点多在酒店房间内与对方发生关系时,无意间发现卫生间内竟然藏了个小伙,正在偷看。男子和对象吓了一跳,当即逮住对方、报警。事后,警方查明涉事小伙系酒店员工,虽然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由,对小伙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但男子耿耿于怀,随后又将小伙及酒店告上法庭,索要30000元精神损失费。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数月前,40多岁的安某登记入住一宾馆。当天晚上1点多,在酒店房间内与对象发生关系时,无意间看到卫生间里竟然藏着个小伙盯着自己二人看。
安某和对象起初吓了一跳,而后反过神儿,联手将小伙逮住、报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报警后,警方查明涉事小伙刚满20岁,系酒店的员工路某。而后以侵犯他人隐私为由,对涉事小伙路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
虽然小伙路某被处罚,但是安某耿耿于怀,认为路某系酒店的员工,酒店也要担责,要求酒店道歉、赔偿,遭拒后,于是便一纸诉状将路某及酒店告上法庭,要求二者赔礼道歉、共同赔偿自己3万元精神损失费。
法庭上,安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
但是路某未到庭参与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酒店则辩称:第一、事发时间是凌晨1点,该时间段属于公司员工下班时间,属于员工自己的日常生活,不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范围,个人生活期间属于个人行为,发生任何事情,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酒店仅为安某个人办理了入住登记,对安某对象的存在并不知情。
第三、酒店室内房间房卡均属于正常使用,卫生间为玻璃屋内宽敞明亮且透明,门窗完整,房间内是否事先藏人一目了然。酒店并未侵犯安某隐私权的行为,安某因为疏忽大意,自身过失导致事情发生与酒店没有任何关联性。
法院怎么判?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虽然路某未到庭参与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院根据安某与酒店的质证、举证查明路某在酒店房间内偷听、偷看安某与对象发生关系等事实。
法院指出,《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认为路某未经安某许可,偷听、偷窥安某和对象发生关系,侵犯了安某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路某的侵权行为给安某造成了精神上一定影响,但安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事件受到的精神损害后果,故该院酌定被告路某赔偿安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向安某赔礼道歉。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虽然路某系酒店员工,但是事情发生在下班时间,安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酒店存在过错,酒店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路某限期以书面形式向安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并赔偿安某5000元精神抚慰金,驳回安某的其他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安某不服,认为赔偿金额太低,同时认为路某不仅是酒店的员工,事发地点也在酒店内,酒店理应对路某的行为负责,随后又提起上诉。
由于安某与酒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就赔偿数额方面,二审法院认为,安某的隐私权受到路某的侵犯,虽然安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某的偷窥、偷看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害程度,但实际上路某的行为会影响到安某的心理健康。
考虑到安某个体因素,侵权人路某已受行政机关处罚,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费用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案发经过及损害后果,认定路某向安某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予以认可。
就酒店是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酒店虽然是路某的工作单位,但安某并无证据证明酒店对路某实施偷窥、偷听行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且公安机关的处罚对象也仅有路某严个人,并未涉及到酒店。路某也在公安机关处罚中也承认是他一人实施偷窥行为,并无同伙参与。
酒店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该酒店提供的房间里面卫生间为玻璃屋内宽敞明亮且透明,门窗完整,安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房间事先藏人的可能性很小。
酒店并无过错,与路某的个人侵权行为无关,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安某的上诉,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你认为赔多少合适?酒店该不该担责?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