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鹤壁,男子为老板的5万元贷款做担保。贷款逾期后,银行拖了十几年等老板病危时才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老板去世后,银行又重新起诉老板的儿子以及两个担保人。另一个担保人被银行强制执行15万元后,以追偿为由,将老板的儿子及男子告上法庭。要求平摊损失,法院这样判!
(来源: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郭某、张某合伙经营两家工厂。王某在二人所经营的工厂当了多年仓库员。
2007年12月,郭某、张某为了经营周转,以张某的名义向银行借了5万元贷款并签订了合同,借款担保人为郭某、王某。
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12月、月利率为13.36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息20‰。
可后来张某却因工厂经营不善而导致贷款还不上。但银行并没有马上起诉张某。
大家都知道,民法是有诉讼时效的,有法务团队的银行当然也知道一点。因此,银行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2016年、2017年通过邮寄催收和登报催收等多种形式向张某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每次快要超过法定3年时效前,银行就会行使一次权利以保证不会因超过时效而导致日后无法向张某提出主张。
至于银行为什么只起诉不申请强制执行,看看违约的利息和罚息条款,就明白了!
2018年4月,张某病重,银行见时间差不多了,再次告上法庭,但法院还没有开庭张某就因病去世了。银行只能先撤诉。
隔了两个月即同年6月,银行再次起诉,但这次起诉对象是张某的继承人张先生、合同担保人即工厂以前仓管员王某、张某以前的合作伙伴郭某,并申请财产保全。
2020年4月,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郭某被强制执行近15万元。
也就是说,张某2007年向银行贷款5万元,14年后要还银行共计15万元。
王某开庭时质疑称:郭某作为老板之一明明有钱还却不愿意还导致利息损失扩大。
虽然王某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其辩解与本案无关,因此,其辩解未被采纳。
借款人是张某、担保人不止郭某一个人,其被强制执行了15万元,肯定不乐意了。
2024年7月,郭某将张某继承人张先生、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各自支付其5万元。即郭某主张应当三人平摊。
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一审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018年的⺠事判决中载明了涉案借款合同到期后,银行已通过多种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不属于超过3年诉讼时效。
第二,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郭某、王某,张先生均是张某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郭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王某、张先生二人追偿。
对于王某、张先生应承担的数额,张某向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张某死亡。经法院审理并执行,郭某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
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郭某及王某、张先生,各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并没有约定,故应当由三人平均分担。
据此,一审支持郭某的诉求。
王某上诉时举证称:
2024年,一份人民法院关于郭某与张先生的调解协议显示,张先生支付1万元后,双方两清。因此,这1万元要扣除郭某的损失。即其认为郭某损失仅是14万元。
另外,法院还从王某银行卡上扣走了6600元,但一审法院𨚫并没有予以核减。
郭某答辩称:
其因承担5万元责任后,向张某继承人进行追偿。因无法提供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后经法院调解仅获赔1万元。
即郭某承担5万元责任后只追回1万元。
二审认为:
郭某向张某的继承人主张代偿款,经调解获得1万元,该款项是郭某根据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张某继承人追偿所得,不应抵扣王某应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
但王某可以在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份额后向张某继承人提出主张。即王某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去告张某的继承人追回损失。
综上,二审核减王某已经被扣的6600元后,改判其支付郭某4.3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