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16岁男孩打暑假工时,老板带上男孩到河边拍摄宣传视频。男孩溺水身亡后,

火龙果看天下 2024-12-30 11:07:51

青海西宁,16岁男孩打暑假工时,老板带上男孩到河边拍摄宣传视频。男孩溺水身亡后,家属将老板、在场人员及河塘管理者告上法庭索赔98万元。老板辩称,男孩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发过工资。河塘管理者认为其已经设了警示牌,但法院还是判定管理者、老板承担同等责任。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老大和马老二是堂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共同经营一家手机店。

16周岁的小朱是初三应届毕业生,刚被某高中录取。暑假期间,小朱决定勤工俭学,到马老大经营的手机店兼职打暑假工。

事发当天下午,马老大为了拍宣传视频,先是买了一副墨镜,后又到车行借了一辆车作为交通工具,同时也作为道具使用。

马老大开车搭载另一个堂弟马老三、小朱并按照韩某提供的定位,驾车来到现场。

三人来到现场后,马老大向对岸的韩某打招呼后,就下水并向韩某的方向处游过去,下水前将其使用的手机交给了小朱,并让小朱为其拍摄短视频、发送至网上。

小朱在岸上拍摄马老大在水中游泳的短视频。韩某见状,也因天气炎热下水游泳。

18时10分,小朱向同学小李发送了一条声称这里环境好的视频后,也下水游泳。

马老三则因不会游泳在岸上等候,

韩某发现小朱出现溺水挣扎异常后,一边叫人、一边对其进行施救,

岸边的马老三见状也大声喊人救小朱。

可马老大还以为小朱是在水中表演,未第一时间前去救援,韩某一人游过去施救无果后,和马老大一起往岸边游。

二人上岸后,未寻找到长木条或绳子等救援工具,随后韩某用自己的皮带作为救援工具。但最终也未能将小朱救上岸。

18时26分,马老大才打电话报警。

18时48分,小朱被打捞上岸。现场人员对其进行心肺复苏,但为时晚矣!

19时许,120医护人员确认小朱死亡。

后经鉴定,小朱系溺水身亡。

民警确认,小朱打捞上来时,旁边有一块写着“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洗衣、捕鱼等危险行为,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

小朱才16周岁,人就这样没了!还是因为打暑假工而导致的,家属接受不了。

随后家属将马家三兄弟、韩某、河塘管理者等人,告上法庭,索赔共计98万元。

一审认为:

第一,马老大辩称:“小朱与其未签合同、其未向小朱发过工资、小朱系介绍人到店里买手机才可获得提成。”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第二,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案发河塘系采挖砂石后积水形成,并非正规游泳场所,管理者在此处设立了警示牌,并在周围做了网围栏防护措施。

但入口的告知牌告知的内容系对盗采砂石行为的处罚,巡逻人员只是晚上对是否有人盗采砂石进行巡逻。白天此门无人值守,车辆可以随意进出。

其次,河塘一圈未设置警戒线及防护栏等安保设施,水坑也可以随意游泳,事发地点也曾出现溺亡事故的事实。

最后,管理者辩称案发地围了网栏不对外开放,只有一个入口留给相关施工单位上下班进出,入口处有禁止车辆出入的警示牌且有保安不定时巡逻的意见,但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

小朱利用暑假做兼职属于参加短期劳动或不定期劳务,与手机店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仍受民法典的保护。

民法典第1192条第3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营者马老大为做宣传视频安排小朱去案发地,小朱属于履行的职务行为。

虽然马老大未要求小朱下水,但其带小朱至案涉水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处于危险境地,存在一定过错。

第四,当小朱溺水时,马老大过于自信认为其不是溺水,而是在水中表演,未第一时间前去施救,且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贻误了最佳救援时间。

马老大虽有施救行为,但其在险情出现时未冷静思考、沉着应对,未妥善处置,没有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故也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导致他人发生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韩某、马老三与小朱一起在设有警示标志水坑游泳玩耍,应具有一定的风险应知能力,互相之间产生了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关系,

但二人在发现小朱溺水后,共同进行了施救、协助报警等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第六,小朱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法院认定小朱、水塘管理者、马老大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水塘管理者、马老大各自赔偿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三方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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