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案例上新!浙江法院已累计入选10件

钱江晚报 2024-12-30 22:50:18

潮新闻客户端记者王啸通讯员王华卫

图源:视觉中国

近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分批刊载了14件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的司法案例。其中,浙江高院、嘉兴中院司法案例入选。截至目前,中国法院已有50件典型司法案例入库。其中,浙江法院合计入库10件,为全国法院入库案例最多省份。

近年来,浙江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妥善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涉外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贡献涉外司法力量。

此次入选的两件案例,一件是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展现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另一件是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依法承认英国临时仲裁效力,展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仲裁开放支持的态度,彰显了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的大国担当。

据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参与拟订多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为促进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陆续收集并传播各国适用公约和参照示范法做出的相关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目的是为有关国际法规范提供更加统一的法律解释和裁判尺度。截至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已收录来自40多个国家适用国际条约的优秀司法裁判、仲裁裁决1300余件。

[潮新闻+]

案例一:

严格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无效制度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

——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81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6月,ARTPLAST公司与斯玛特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买卖合同,约定ARTPLAST公司向斯玛特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后ARTPLAST公司主张斯玛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全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无果后,ARTPLAST公司起诉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返还货款并赔偿预期利润损失。

[裁判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保加利亚,两国均是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斯玛特公司交付的口罩机存在多处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情况,导致ARTPLAST公司利用设备生产疫情期间紧缺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公约第二十五条项下的根本违约,ARTPLAST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斯玛特公司支付已交付货款的利息。斯玛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ARTPLAST公司的运输费、保险费等损失,故酌情由斯玛特公司赔偿。据此,改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斯玛特公司返还ARTPLAST公司货款人民币740117元及利息损失,赔偿货运费用、保险费用人民币5万元。

案例二:

准确适用《纽约公约》依法承认英国临时仲裁效力

——申请人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协外认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上海佳船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船公司)和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与作为买方的美克斯海洋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公司)签订一份船建造合同,佳船公司为项目总包方,大津公司为项目的承建方。合同载有一项仲裁条款,规定本合同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规则》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后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佳船公司、大津公司根据该条款启动了仲裁程序并指定该协会CliveAston先生作为仲裁员。2018年5月14日,CliveAston先生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美克斯公司应立即向佳船公司、大津公司支付800余万美元以及利息等。

因美克斯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义务,申请人佳船公司向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向嘉兴中院申请承认该裁决。

被申请人美克斯公司陈述意见反对该申请,理由主要包括:(一)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充分行使申辩权利(《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二)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因是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非指定独任仲裁员,此外独任仲裁员没有遵守201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仲裁程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三)申请人和独任仲裁员在被告知被申请人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后,仍未中止仲裁程序,其行为据称损害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从而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

[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我国与英国均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丁)项,第二款(乙)项所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

首先,该院认定,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已被给予合理的申辩时间和申辩机会,但决定不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其申辩权利并未被剥夺。

其次,该院指出,尽管仲裁条款未载明当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时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可能性,但该可能性见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7条,这一条款根据201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10条予以适用。

该院还认定,根据201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第14条,独任仲裁员有权对该仲裁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普通仲裁程序予以调整。

最后,针对有关公共政策的主张,该院指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下的中国的“公共政策”是指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事项交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并不违反公共政策。法院还提及这样一个事实,即被申请人并没有正式质疑独任仲裁员的管辖权,而且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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