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男子从外地购买了一批未经检验检疫的活猪,私自将其屠宰并售卖。后男子又叫来两个大哥帮忙,没想到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短短3个月的时间,男子营业额高达224830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事后,3人因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1年10个月,7个月,共处罚金58000元。男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是共同犯罪,判决不公平,法院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在2021年,男子韦某为了节约成本,通过朋友的介绍,在广西玉林购买了一批没有经过检疫检验的活猪。 韦某自己经营着一个猪肉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自然是心知肚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奈何最近的生意不好干,再加上活猪的价格实在便宜,最后韦某选择铤而走险。 为了处理这些活猪,韦某还专门找了一个空地,当作是临时的屠宰场。处理完毕之后,再进行售卖。 尝到甜头之后,韦某的胃口越来越大,于是专门雇佣了两个哥哥韦某一,韦某二来帮忙。 万万没想到,三人正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经调查发现,在2021年9月到2021年12月之间,韦某的交易额就达到了224830元,共获利12万余元。 事后,韦某等3人,因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1年10个月,7个月,并处罚金共58000元。 没想到,韦某却认为处罚过重,于是提起上诉,并提出以下理由: 自从韦某一被喊来帮忙之后,韦某一表现的相当主动,并积极开拓销售渠道,都应该算是主犯。 《刑法》第25条规定,主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犯罪集团的主心骨,直接指导、组织、领导其他犯罪成员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主犯起到策划、指挥、概括等其他重要作用。 既然两个人都是主犯,刑罚就应该保持一致。而韦某一被酌情减轻处罚,韦某也应该减轻处罚。 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韦某的处罚是否得当。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本案中,韦某伙同韦某一、韦某二,屠宰并销售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另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三人的行为已经属于“情节严重”。 《刑法》第67条对自首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韦某一、韦某二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违法事实,且两人认罪认罚,法院依法酌情减轻处罚。 可韦某有前科系主犯,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诉求,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认为?
(文中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