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咸宁,保安上班时突发疾病,经过17个小时的抢救,便停止自主呼吸,医生反复告诉家属已经没有救治的可能,但是家属不愿意放弃,直到又经39小时,才决定放弃治疗。事后,家属和单位为保安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却认为保安虽然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但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属于工伤,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家属不服于是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50来岁的男子潘某原系某小区的保安,1年前的一天凌晨许,在小区岗亭值班时突然感觉不舒服。
潘某随后联系妻子惠某。惠某赶到现场,见潘某状况不好,连忙拨打120将潘某送医治疗。
到达医院时,已经是1点半左右,医生初步诊断潘某为眩晕综合征、高血压病2级(高危),并表示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10点许,医院为潘某进行手术,术后又诊断潘某为后循环脑梗死,予以心电监护,检测生命体征。
18点40分许,潘某突发自主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症状。
医生随即再次对潘某实施了抢救,随后告知惠某,潘某已经没救了,属于脑死亡状态。
惠某不愿意放弃,同时想到儿子在外当兵,想让儿子与潘某见最后一面,便坚持要求医生用呼吸机继续维持潘某的生命体征、继续对潘某抢救。直到又过了39个小时,才签字脱机拔管,几分钟后,潘某被宣告临床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事后,潘某的妻子为潘某办理了后事,而后和潘某所在的单位一起向当地人社局提出潘某为工亡的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怎料,人社局审查后,认为潘某虽然在工作岗位、时间上突发疾病,但是从初次就诊到死亡的时间明显超过了48小时,不属于工伤,于是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惠某不服,于是便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法庭上,惠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潘某就医当日18:40自主呼吸消失时,实际上已经死亡,从初次就诊到死亡,并没有超过48小时。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惠某还请了主治医生出庭作证。
虽然如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目前在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对死亡判断应当以相关机构的认定为准,即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为准,认为惠某的证据不足,人社局认定无误,驳回了惠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惠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惠某表示:第一、潘某的实际症状表现、住院病历记载以及主治医师出庭作证,均表明潘某在就医当日18:40后已实际无救治可能。
第二、只是因家属不愿放弃对其治疗,而致使本已无生还希望的职工在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严重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
等等……
面对惠某的上诉,人社局坚持认为自身的认定并无过错。并表示,《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条款”实际上是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目的,以扩大规定的方式给予职工保护,是对传统意义上工伤认定的突破。
工伤认定旨在保障职工的权益,但死亡的认定标准和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职工工伤的认定,还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及其他诸多法律关系。
如果仅仅处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就扩大对48小时的理解会引起法律及各方面混乱。
对“48小时条款”的把握,不能随意扩大,既要立足于工伤保险保护职工的应有之义,也必须严格限定,不能突破《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规定的范畴,随意扩张解释。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潘某的病历和主治医师出庭证言,证明潘某在就诊当日18时40分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治疗后没有自主呼吸,即用呼吸机维持病人呼吸。
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要求用呼吸机维持患者生命体征,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
就本案而言,认定是否视同工伤,如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使得原本处于良好目的的立法得不到正确适用。
针对本案抢救时间的认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项的适用应从立法目的上作适当扩张解释。即使用呼吸机实现替代机械性呼吸时间不予计算在抢救时间内,从一审认定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被抢救时间在48小时以内。
人社局未考虑本案特殊情形,仅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潘某死亡时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
综上,最终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新的认定。
这事你怎么看?
阿土
我咋不知道陕西有个地方叫咸宁呢?!
wee
要不就是陕西宁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