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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男子在保险公司陆续投保了55份保险,但他发现,业务员并没有尽到完全告知

江苏南京,男子在保险公司陆续投保了55份保险,但他发现,业务员并没有尽到完全告知义务,比如他买重疾险,对方并没告诉他癌症什么情况下能赔付,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存在其他违规行为。于是,男子多次举报保险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实,男子反馈的情况属实。男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他退一赔三。对此,法院却给出不同意见。

(案例来源:半岛晨报)

李斌向来很注重自身的保障,自从2016年他关注起了保险,就一发不可收拾,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陆续投保了55份保险。

在李斌看来,这是一个能给自己和家人的未来提供安全感的投资。

于是,他买了重疾、意外、养老等等多种保险,十分全面。

然而,慢慢的,李斌对保险公司产生了不满。他发现,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似乎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

比如,在重疾险的条款中,关于癌症什么情况下能够赔付,业务员并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解释。

而在购买万能型和分红保险时,业务员也没有进行详细的利益演示,这让他感到十分不满。

李斌是个较真的人,他认为保险公司这样的行为,就是对客户的不负责。

于是,23年开始,他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控诉这家保险公司存在违规行为。

经过调查,李斌的举报内容属实,这也让李斌更有维护自己权益的底气。

于是,他把这家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解除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一赔三。

他表示,自己投保时是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但保险公司的行为却让他感到被欺骗和愚弄。

然而,就在李斌觉得自己胜券在握的时候,法院的判决结果却让他大失所望。

法院查明,虽然业务员在履行告知义务上确实存在不足,但通过销售录音和回访录音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斌详细介绍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提醒了他,方便时尽快阅读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存在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况,但通过销售录音和回访录音,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斌介绍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因此,保险公司并未完全违反此条法文的规定,至少在主要内容方面已有所告知。

法院认为,由于这些瑕疵并未导致李斌对保险合同主要条款产生误解,所以不构成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此条法文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李斌无权基于欺诈理由要求撤销合同。

听到这个判决结果,李斌失望至极,他觉得自己明明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为什么法院却不支持他的诉求呢?

他不甘心,于是提起了上诉。然而法院二审后,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此条法文是关于李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这是李斌作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他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之一。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