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海,一修脚店在未取得行医资质的情况下,为顾客治疗灰指甲等疾病,不料被卫健局罚款8万元。修脚店老板不服,两次将执法部门告上法院,二审改判!
(来源: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王某经营了一家修脚店,因前来修脚的很多顾客患有灰指甲、甲沟炎、肉丁、跖疣等病症,所以顾客们来店里的第一句话经常是能不能修复灰指甲等病症。
虽然说这是一种疾病,但又没有去医院的必要。
问得人多了,王某专程去外地学习如何修复灰指甲、甲沟炎等,学成归来后,王某便在自家修脚店门口贴了一张价格表,明确收费标准。
案发当日,卫健委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行医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店内设置诊疗场所,为顾客开展治疗灰指甲、甲沟炎、鸡眼等疾病的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共计4360元,该行为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8条的规定。
依据该法第99条第1款,裁量权遵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中“较重”违法情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给予其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载明的医疗器械,没收违法所得4360元,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过后,王某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处罚正确。无奈之下,王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料,一审法院也认为卫健局处罚正确。
于是,王某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他给修脚者用的都是消字号药,而非国字号(违规)药品,且药品多系修脚者自带。
根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内容,卫健局在涉案现场只查到一个刀片和一个刀柄,未查到他为修脚者提供药品的任何证据,卫健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非法行医。
2、从卫健局执法行为看,其未做到人性化执法,修脚堂的服务内容大体相同,卫健局在执法中应当先告知修脚有非法行医之嫌,而不应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且处罚数额较大。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从事医师执业活动需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本案中,王某在行医人员及场所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开展治疗甲癣、甲沟炎、鸡眼等疾病的诊疗活动,违法行为成立。
其次,个人无医师资质且其从医场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同时违反医师管理秩序和医疗机构管理秩序。
本案中,从医师管理秩序看,王某未取得医师资质。
从医疗机构管理秩序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本案中,卫健局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基本前提是认定王某除未取得医师资质之外,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但上述法律规范不仅规定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制,也规定了诊所备案制。
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执法、司法理念应与时俱进,对非法行医的处罚应秉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脱离实际一刀切。
具体到本案,在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层面,随着医疗管理体制的改革,诊所设置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的改革实践成果已被上述法律规范所吸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医疗机构许可制规定之外,扩充了诊所备案制的相关规定,第43条针对许可与备案的不同情形规定了相应的不同罚则。
从现有证据看,王某不符合举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不仅未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条件,亦未达到申请诊所备案的条件。
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定性处罚不能过分脱离客观实际,苛求违法行为人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并据此认定违法行为人在医疗机构管理层面违反医疗机构许可规定。
在诊所备案制已经通过法律规范条文予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王某行医场所的客观实际,结合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宜从轻认定王某违反诊所备案制,而非从重认定其违反医疗机构许可制。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卫健局应在进一步查明王某违法收入所得的基础上,适用《医师法》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即:王某最高被罚3万元而非8万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