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田,男子在综合执法局工作时单位给其分配了一套房。23年后男子被调到交通局工作。在交通局工作期间,男子缴纳了4.2万元准备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可转账5个月后男子却被开除公职。执法局得知后不仅不同意过户,还要收回房子。被拒后执法局告上法庭要求腾房并要求男子支付房租占用费。男子辩称其已支付购房款,房子归其所有。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阿某出生于1979年。
1997年,阿某进入某综合执法局工作。
2006年,因阿某住房困难,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6平米的自管公房提供给其居住。
2013年,产权人记载为:单位的公有房产。但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
2020年6月,阿某被调到交通局工作。
2021年11月,阿某被交通局开除公职。
2022年8月,原工作单位即综合执法局因多次要求收回房子无果后,给阿某出具书面告知书,明确单位要在30天后收回房子、阿某应当在10天内搬走其私人用品。
但阿某出具2021年6月,给综合执法局转账4.2万元的凭证,并认为这笔钱就是这套房子的购房款。即房子已属于其所有。
但执法局认为,这笔钱只是房租而已,并非所谓的购房款且房子产权人是执法局。
双方发生争议后,执法局告上法庭,要求阿某腾房并支付其2021年至2023年的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照每月1666元计算。
阿某辩称,房子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执法局造成的,其交了钱,就有居住和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为:1.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2.居住权通过合同设立;3.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权利。
即居住权的拥有关键是通过合同设立。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对居住权没有进行约定,同时阿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故阿某不享有居住权。即阿某自从被开除以后,就再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
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故,执法局有权要求阿某返还房屋。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阿某主张房屋是90年代建成,其实际价值就是几万元:4.2万元是购房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于2013年登记在执法局名下,阿某于2020年被调离后,执法局一直未向阿某主张腾房,且阿某于2006年入住前,双方并没有就房租一事进行过约定,故对于执法局索要占有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只判定阿某返还房子。
阿某上诉时称:
第一,收据上清楚载明:“今收到阿某交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费用共计3千多元(包含评估费、两项测绘费、出让金、登记费、代办费)。”
上述收据是由执法局指定代办公司收取的,另外3.9万元则是购买款。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即其已经全款购买房屋,实际是执法局不履行合同义务,阻碍其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二,房产证是整栋房子的产权,前同事等人已经取得房屋产权,故其全额支付了401号房屋的购房款及代办费,也应当通过房屋买卖行为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
且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市场行为,与其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的身份无任何关系。
为了证明其主张,阿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表格,拟证明301房屋以4.4万元、501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被两位前同事取得,故其认为其缴纳4.2万元(3千代办费),也是属于购房款。即其有权取得该套房产。
执法局辩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享有公有住房,执法局并非是以阿某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予分配房屋,而是阿某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也就是说,阿某2021年6月支付4.2万元后没有被开除公职,这套房子就到手了。可其却在当年11月被开除,故丧失资格。
民法典第20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综上,二审以房屋登记在执法局名下,其有处分的权利、阿某支付的4.2万元是“债权”关系,房屋未进行依法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化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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