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某个小区物业在公告期满后,对长期停放占位的废旧“僵尸车”进行清理,其中有一辆很是破旧的摩托车,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摩托车主人得知后,十分气愤,他以该摩托车是他“结婚纪念车”为由,要求物业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据了解,小区物业在清理“僵尸车”之前,在小区发布通告,要求车主在一周内将长期未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移走,否则将作无主处理,而公告时间是七天。
公告日期届满后,小区物业组织员工对僵尸车进行清理,有残余价值的,就售卖给收废品的人,没有残余价值的,直接当垃圾处理掉。 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不见后,气势汹汹地找到物业,要求物业把摩托车找回来,否则这事完不了。可物业从第三人处找回摩托车后,徐某又以摩托车局部被损坏,要求物业把车修好,恢复原状。
随后,徐某更是起诉到法院,以该摩托车是自己结婚时所买,有纪念意义,他之前未看到公告,即使物业发过公告,也无权擅自处理自己的车辆为由,要求物业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院查明,这辆摩托车徐某购买于1993年,是一辆名牌二轮摩托车,当时花了2.3万元,至今该车早已过报废年限。之后,徐某一直将车停放在所住小区地下车库非机动车位。
那么,法律怎么看这事,物业是否需要将摩托车修好,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呢? 徐某主张说,他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摩托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业擅自将他的摩托车售卖于他人,侵犯了他的物权。 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徐某认为物业将摩托车售卖于他人,造成局部被损坏,所以物业应该承担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 至于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徐某以案涉摩托车,是“结婚纪念车”,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要求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方面不认可徐某的主张,物业提出了三点辩解意见:
第一,徐某的车是1993年买的,距离现在已经二十几年,虽然是名牌车,但早已报废,而且他对自己的车不闻不问,用实际行动抛弃了车辆所有权。 第二,徐某的摩托车长期占用地下公共非机动车车位,已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在清理摩托车前,已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通知业主自行清理,徐某看到通告后不作为,是导致摩托车被清理的主要原因。 第三,目前物业已经找回摩托车返还给徐某,摩托车的损坏是长期没有维护造成的,车辆实际上无法恢复原状,也不具有恢复原状的价值。 从法律上讲,物业清理小区车库里的“僵尸车”,是在维护小区公共利益,而且物业有权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等行为进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物业即便发布了公告,也无权自行变卖、处理他人的物品,否则便侵犯了他人物权。 最后,法院经审理,以物业对小区内长期占位的废旧车辆进行管理,并无不当。
虽然物业无权对徐某的摩托车进行处置,但物业已将摩托车找回。其因该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遂不支持徐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至于徐某要求物业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也以徐某将车辆长期放置在小区地下室公共区域不闻不问,予以驳回。 至此,徐某几项诉讼请求,均以被法院驳回告终。
远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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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66xxx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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