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女子在某景区游玩,看到峡谷中有一队骆驼,就悄悄跑去摸骆驼拍照,结果被骆驼一脚踢骨折。康复后,女子找景区讨说法,但景区却认为是女子未经允许擅自摸了骆驼,所以她应该自甘风险。最终,双方对簿公堂。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还要从2024年的一次旅行说起,女子阳某满心欢喜地前往库车市某景区,想要领略大自然的鬼斧神工。
在游览过程中,她被一队缓缓前行的骆驼所吸引。看着那些温顺的骆驼,阳某好奇心爆棚。她悄悄跟在驼队后面,趁着骆驼停下脚步的间隙,伸手触摸了骆驼的身体,还与同伴一起与骆驼合影。
一开始阳某还小心翼翼的触摸骆驼,但发现骆驼真的挺温顺没有任何反应后,她的胆子也大了起来,动作幅度也越来越大。
突然,一只骆驼仿佛受到了惊吓,猛地一脚踢向了阳某。阳某猝不及防,被踢倒在地,痛苦地呻吟起来。景区工作人员迅速将她送往医院,后经诊断,阳某右侧胫骨后缘骨折,经鉴定为10级伤残。
受了伤的阳某心有不甘,于是将旅游公司和旅行社告上了法院。
阳某认为自己受伤完全是因为旅游公司和旅行社的疏忽所导致的。
首先,旅游公司没有管理好驼队,让骆驼在景区内随意行走,存在安全隐患。
其次,旅行社则没有及时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导致自己被骆驼踢了。
因此,阳某要求旅行社和旅游公司共同赔偿26万余元。
然而旅游公司和旅行社却对阳某的索赔请求不满。旅游公司表示:
阳某受伤是她自己主动触摸骆驼所致,责任完全在她自己。
驼队一直都是按照规定的路线行走的,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而且景区内也设置了警示标识,提醒游客不要随意触摸动物。
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顾警示标识,擅自触摸骆驼导致被骆驼踢伤,其应当自负责任。
旅行社则表示:
我们的行程中并未安排与骆驼接触的活动,阳某是自己跑去与骆驼合影,是其自发的行为。
此外,在旅游合同中已经明确告知了游客各项注意事项以及风险。
因此,旅行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旅游公司作为景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景区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
经查,景区内未合理规划路线,导致驼队与游客混行,这一旦骆驼暴走,就可能导致游客受伤。
此外,在景区内的狭窄路段景区并未设置注意标示,没有提醒游客不要轻易触摸骆驼。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旅游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旅行社负责安排了这次旅行,并在进入景区游玩时,一直提醒了队里的游客要注意安全。
但是阳某未听从领队的警示,自行脱离队伍走到骆驼身边,在未经驼队负责人的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摸了骆驼,导致骆驼受惊而踢伤了阳某。
因此,旅行社在本次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反而阳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十分危险。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旅游公司和阳某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最终,保险公司向阳某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旅游公司则自掏腰包赔了8000元。
阳某不服,她提起上诉,表示自己作为游客,自然不知道那么多规矩,景区应当提供专业的向导为每位游客提供专业的解答。
但旅游公司表示,景区有提供专业的向导,但需要付费,阳某并没有购买向导服务。
同时,旅游公司还表示,驼队与游客混行,这本就是一种特色,这样才能吸引人流。如果阳某没有擅自触摸骆驼,也不会被踢,所以这个责任应当由阳某自负。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将大型动物与游客混行,这本就是不安全的行为,就算景区设置了警示标识,也不足以说明就尽到了其他安全保障义务。
阳某与骆驼拍照并非一瞬间,驼队的管理者应该发现了这个情况,但并没有立即阻止,这显然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原判。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