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广州典型案例|女士怀孕退健身课,遭遇商家霸王条款

身边24小时 2025-03-14 21:08:11

消费者张女士于2024年3月26日在番禺区某健身俱乐部购买私教课84节,总金额31920元;4月20日又购买普拉提课60节,总金额24600元;两次共56520元。之后,张女士由于意外怀孕无法继续上课,遂与健身房沟通,希望商家把剩余健身课66节和普拉提48节课的课程总金额44760元退还,健身房却以私教课协议中约定不予退费为由拒绝退款。张女士表示不满,向番禺区消委会进行投诉。

番禺区消委会接诉后进行调解,经过多次沟通,健身房同意退款,但要扣除30%的违约金且要分6期退还张女士。而张女士只同意支付15%的违约金,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意见。6月25日-28日期间,番禺区消委会再次进行调解,一方面通过约谈健身房,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指出扣除30%违约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联系消费者进行协商沟通,指出其因个人原因终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终,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健身房扣除15%的违约金后将剩余费用20910元退还给张女士,张女士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健身房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消费者购买课程并实际支付课程费用后,即与健身房形成预付式消费者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健身房为消费者提供的健身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服务过程及效果依赖于消费者的主观参与意愿及身体适应程度。鉴于消费者已明确表示自己的身体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其提出的由健身房退还剩余未消费课程费用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本案中的健身房以合同条款约定不退款为由拒绝退款,是利用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最后,针对违约责任的种类和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并非由合同一方决定,而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履约情况,填平实际损失以及补充可以预见损失作为衡量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上课,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其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健身房提出扣除30%违约金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公平诚信原则,违约金比例应当适度调减,使得既能填补健身房的损失,又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良好平衡。

综上,消委会对健身房经营主体发出呼吁:

一是依法依规规范经营行为,对格式合同中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及时进行整改和纠正,避免出现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诉求认真对待、及时解决,主动承担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体责任。本案虽然属于消费者违约,但经营者也应当切实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约定适当比例的违约金,维护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平衡。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黄庆通讯员:穗消宣广州日报新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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