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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男子的父亲在保安室工作期间同女友发生关系猝亡,事后,男子为父亲申请工伤,

北京,一男子的父亲在保安室工作期间同女友发生关系猝亡,事后,男子为父亲申请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男子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父亲作为成年男性,谈恋爱是调整身体状态需要。对此,案件经过两审,均认为男子的父亲构成工伤,人社局随即作出工伤认定,此时,男子父亲所在的公司不愿,又再次诉至到法院,法院这样判了。(来源:劳动法库等)

事发当时,男子张大山被某保安公司派遣至一家毛织厂承担门卫工作。

张大山在事发当天工作期间,将其女友杨某接到保安室中,随即两人便在里面发生了关系,不料在此过程中,张大山却意外猝死。

杨某见状,赶紧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警方到达现场后,经勘测认定张大山系猝死死亡,排除了刑事案件。

经查,张大山在几个月前曾因轻微脑梗请假回家休息过一段时间。

在张大山出事大概一年后,其子张业坤来到当地人社局为其提起了工伤认定。

人社局随即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大山和杨某恋爱中死亡的结果不符合相关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况。

对此,张业坤当然不服,他觉得父亲张大山作为成年人,当然有情感上的需求,与杨某谈恋爱本也是为了调整自身状态而更好地进行工作。

故此,张业坤就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张业坤提出了自己的诉讼理由:

他认为父亲张大山作为该厂保安,其工作职责即一天24小时均要在岗,即便谈恋爱也只能在保安室内进行。

再者而言,父亲张大山在此过程中也应有休息的权利,和杨某谈恋爱即是如此。

综上,父亲张大山从始至终都坚守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上,其最终不幸猝亡的结果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人社局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张大山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和杨某谈恋爱,其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

法院会怎么判呢?

院方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大山吃住及工作地点均系在保安室内,而且其死亡原因系猝死而不属于刑事案件。

张大山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故而应当视同工伤。

最终,法院判决让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那么对于这个结果,张大山所在的公司当然不愿意了。

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兴许是公司未为张大山缴纳社保,一旦认定工伤,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这是公司不愿看到的事情。

于是,公司又提起了上诉。

二审坚持一审意见维持原判。

人社局也依照法院的判决结论重新对张大山作出了工伤认定。

公司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张大山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又将人社局告上了法院。

人社局表示张大山在工作期间和杨某谈恋爱,且在此过程中与之发生关系身亡,其行为与保安工作内容并没有什么关系。

但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且张大山的死亡结果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终,法院也是当然支持了人社局的观点,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可能大家仍然无法理解,干个人私事发生意外,为什么要算作工伤呢?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张大山作为保安,工作时间是24小时,且保安室既是他的工作岗位,也是他的住宿地点。

其工作性质决定了他无法离岗,生活和工作密不可分。

他与女友见面只能在保安室进行,这种个人行为在特殊的工作环境和时间约束下,与工作场所、时间高度重合。

再加上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大山系猝死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排除了因违法犯罪等非工伤因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所以,法院综合全案因素,才最终作出了让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判决,在个人看来,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