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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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2日。原告张某于202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处离职,其离职时,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2月的工资,并同时向原告支付离职员工工资24432.19元,原告张某分别在两份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22年6月14日,原告张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22025.81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53206.04元。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同年6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同年11月2日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因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2022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就双方争议申请仲裁,系在仲裁时效中断后的一年内;且仲裁庭审笔录未记载被告曾以仲裁时效提出抗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仲裁阶段提出过时效抗辩。故被告A公司以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张某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提成工资51278.37元,诉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提成工资51278.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仲裁前置模式,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对于劳动仲裁规定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厘清当事人就仲裁时效抗辩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而在诉讼阶段又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专门适用于劳动争议这一特定的民事案件,规定于劳动法这一民法的特别法中,因此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依法受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意义上的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均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其不仅丧失仲裁请求权,还将丧失诉讼中的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在于通过督促行为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于通过对以往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的限制,维护现在和将来交易秩序的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仲裁时效抗辩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又在诉讼阶段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同年6月9日张某申请仲裁,同年11月2日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因张某向仲裁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2022年6月14日张某再次就双方争议申请仲裁,系在仲裁时效中断后的一年内;且仲裁庭审笔录未记载A公司曾以仲裁时效提出抗辩、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仲裁阶段提出过时效抗辩。故A公司以张某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