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人带女婿的狗到宠物店给狗美容,宠物店的员工伸手抱狗时,被狗咬了一下。老人连忙把狗抱了起来,说自家的狗从不咬人。怎料,宠物店的员工从老人手里接狗时,又被狗咬了一下,吃痛失手将狗弄掉在地上将狗摔伤。事后,老人女婿将宠物店告上法庭,要求宠物店赔偿狗的住院、治疗费11220元。宠物店认为狗咬人在先,并且是狗自己跳下去摔伤并非自己的员工故意扔出去的,属于合理的自卫行为等等。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的一天中午,贾某的岳父孙某某带宠物狗到一宠物店给狗做美容。
宠物店的员工伸手抱狗时,狗咬了该员工的手。
孙某某牵着狗绳,把狗抱起来,并声称其家的狗从来不咬人。随后宠物店的员工再次从孙某某手里接狗时,又被狗咬了一下,吃痛失手将狗弄掉在地上将狗摔伤。
该狗受伤时未有狗证,贾某为狗补办了狗证。
因狗受伤花了11220元住院、治疗费,贾某于是将宠物店告上法庭,要求宠物店进行赔偿。
法庭上对于宠物店员工被咬后再次接狗的过程,孙某某称,该员工再从其怀里接狗,一手抱狗,另一只手解狗绳,狗又咬了该员工的手,狗掉地上。
宠物店则不认可孙某某的说法,主张该狗是孙某某塞到员工怀里的。 对于接触狗期间宠物店的员工手上是否戴了防护措施。宠物店表示没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某的狗受伤是否由宠物店导致的。结合贾某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庭审陈述,虽然孙某某声称其狗不咬人,但宠物店的员工作为专业的服务人员,自身未做基本防护,在被咬后失手致使狗掉地上,存在过错。
贾某的岳父孙某某声称狗不咬人,在某公司员工第一次被咬后,孙某某仍声称狗不咬人,造成员工再次被咬后狗掉地上受伤,其自身作为饲养动物的现场管理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贾某作为涉案狗的所有人,理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酌定宠物店与贾某对贾某所有的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对应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
结合贾某提交的票据,经核算,贾某的损失为11220元。最终判决宠物店限期赔偿贾某7854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宠物店不服提起上诉。
宠物店上诉表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宠物店应在接待服务中佩戴安全措施,实际情况是全国所有宠物店能使用的安全措施仅仅是一副手套,并且针对咬人的动物是拒绝接待的。
第二、本案事实是,贾某的狗咬人在先,并且是自己跳下去并非宠物店的员工故意扔出去的,宠物店员工的行为属于合理自卫。
第三、所有安全事故应以保障人的安全为主,并且宠物店的员工曾多次提醒对方把狗放在桌子上,系孙某某拒不听劝硬要往人手里塞才导致了以上纠纷。
第四、宠物店的员工和大夫在发生事件的第一时间对贾某的狗进行了基本检查,此动物只是出现过激反应和疼痛反应,因此也不能确定贾某的狗在宠物店里受伤。
二审法院怎么判?
由于宠物店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贾某的狗在宠物店接受美容服务时,宠物店员工失手将该狗掉在地上导致其受伤,贾某为治疗涉案狗产生实际损失。
其间,虽有宠物店的员工被咬导致失手之情节,但宠物店作为专业宠物服务机构,应对员工进行培训并确保员工在提供服务时做到基本防护,而宠物店未尽到该义务,本身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宠物店、贾某对案涉犬只受伤导致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结合相关医疗票据确定宠物店应赔偿贾某的损失数额,无明显不妥。
宠物店虽对一审认定的案涉犬只受伤过程提出意见,但经法庭询问,宠物店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事发时的录像予以证明,鉴于其作为宠物店经营者,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事发录像而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最终驳回了宠物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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