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不起诉是犯罪情节轻微,缓刑是犯罪情节较轻,那么轻微与较轻是差不多呢,还是更轻微一些呢?说得不太清。两者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有相似之处,比如缓刑标准中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实不起诉也一样,需要被不起诉人首先要认罪、悔罪,肯定也需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起诉既然会很快的复归社会,那么对于社区的态度也不能进行关注。
但根据进一步的规定,不起诉是依照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缓刑指的三年以下刑罚。
也就是不起诉的案子,连缓刑都判不了。那也就是说能判缓刑的,就不要不起诉。
但实践中两者确没有那么泾渭分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起诉的话,可能判的就是缓刑,而缓刑的案件,似乎做相对不起诉也没有太大问题。
实践中在把握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时候,有的时候也没有那么机械,只要强调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绝对不能搞相对不起诉,只要三年以下的案件,尤其是都可以判处缓刑的案件,那么做相对不起诉感觉也没有那么大的偏差。
显然,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限定了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是无需判处刑罚,而不是判处缓刑也可以。
但从更加本质的角度来理解,不起诉是不需要执行刑罚了,而缓刑也是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刑罚了。都是把人放了,在普通人心里好像没有那么大的差别。
而且这里有一个判断的问题,检察官感觉这个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了,这只是他的预判,他不是法官,并不真正确定到底需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于一个开明的检察官的不需要判处刑罚,在一个保守的法官面前可能就是需要判处缓刑。
因此,这种预判具有一种很强的主观性,而且这种主观性很难被评判。
反正已经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了,这个案子就已经了了。
不可能将这个案子再起诉了,也就不会有法官对这个案子的量刑进行判断了。
如果我将缓刑的标准与相对不起诉的标准相等同,就会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从而挤压需要判缓刑的空间。
将缓刑完全等同于可以做相对不起诉还是过于宽泛了,应当适当对两者进行区分。
1.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略高的,对社会安全感仍有影响的,需要对定罪予以标定的方式更加适合。
但是社会危害性很低,对社会安全感形象不大的,那么也就没有必要起诉了,相对不起诉就能够解决问题。
2.人身危害性
相对不起诉是直接释放,直接了了,没有考验期。那么这一点就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更加审慎。仍有犹豫的,就需要通过缓刑的方式给予其考验期。完全不需要犹豫的,通过相对不起诉一步到位的处理更加适合。判断人身危险性除了犯罪事实和证据,在羁押场所的表现也可以作为参考。
3.认罪认罚
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明确签署具结书的,属于早认罪应该更从宽,相对不起诉就成为更从宽的一种体现。
认罪认罚工作反复,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的,表明其自身悔罪还不够彻底,也就不适合做相对不起诉了,此时可以考虑将缓刑作为晚认罪的从宽幅度。
4.危害结果
对于一些数量犯,实在犯,也不能光看态度,犯罪后果、犯罪数额也是非常重要。
那对于刚刚达到犯罪标准的,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对于上刑挡之下,但不算太低的情况下的结果和数额可以考虑缓刑。
总起来说,虽然不起诉与缓刑有着一定的差别,但是在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不起诉在操作过程中也可以适当调节范围。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理解肯定不是机械的,而应该是动态的,可以适当扩大的。
因为我们必须要知道刑罚其实是一种必要的弊害,即使是缓刑也仍然是刑罚,一样可能留下前科,进而导致产生刑罚附随后果,因此肯定是能避免就尽量避免。因此对于缓刑与不起诉的考量上,肯定是不起诉优先,能做不起诉的,就必要起诉之后判缓刑。
不起诉与缓刑的标准存在一定的交接之处,并不是一个坏事,因为法律问题其实很多时候不能做到泾渭分明。
只要我们能够把握住刑罚谦抑性原则,能用不起诉解决问题的就一定不要通过缓刑适用的方式。
所以从未来的司法来看,不起诉仍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不是不起诉蚕食了缓刑的空间,而是缓刑也比较保守,缓刑主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让小案子多起诉过来一些,而对那些大案子的分层处理的人员敢于适用缓刑,对于那些罪行较重,但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被告人敢于给其创造提前复归社会的机会。缓刑的重点仍然是敢于担当,敢于承受再犯罪的风险。对于这一点,司法责任制应该对于司法敢于担当的行为多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