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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当天即出险,未约定保险期间可否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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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青岛某物流公司长期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临牌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14版”,双方确定的交易习惯为:青岛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指定账号预存保险费,并通过邮件发送投保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收到邮件电子表格后,根据表格内容将投保车辆信息录入其保险出单系统,不出具纸质或电子保单。如发生事故,则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作为理赔依据。如保险费用尽,某保险公司通知青岛某物流公司续存。2020年2月27日至7月31日,青岛某物流公司分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1万元,作为预存保险费。

2020年9月12日10时47分,青岛某物流公司通过QQ邮箱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内容为“商业投保0912”表格的邮件,为相关车辆进行投保,表格内容为该批次投保车辆信息,其中第二十项为案涉车辆信息。同日14时52分,案涉车辆在商河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负全责,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载明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12日15:30至2020年9月15日00:00。后青岛某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责任。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青岛某物流公司通过预交存款并发送车辆信息的方式表达了其为案涉车辆投保的意思,该意思表示自投保邮件进入某保险公司邮箱之时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收取邮件后,虽未作出承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未出具保险单,但因为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其相关默示行为应视为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承保的情形下,自其收到青岛某物流公司投保邮件之时,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保险合同于2020年9月12日10时47分成立并生效。

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因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期间,虽然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载明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但《出险车辆信息》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出具的单方意见,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之时青岛某物流公司知晓并认同该保险期间。考虑到案涉保险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间仅为三日,且保险合同成立时,青岛某物流公司已经预先交纳了保险费,若保险期限不能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立即起算,将影响投保人对未来风险成本的预判、损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作出明确的一致表示,宜认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时,保险责任起算。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索赔权益人,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对于认定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至关重要。在实际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争议通常涉及以下情况,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区别对待。

对保险期间未有约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期间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法院认定保险期间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期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若保险合同已生效、交费,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期间,或保险人未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晓且接受保单、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间的认定则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险活动开展、维护诚实信用交易原则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合同生效时间、交易习惯、投保险种、保险费用缴纳与否等实际案情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保险人单方出具的单据所载明的保险期间不能代表投保人的意志。投保人已经预交保险费用,其投保险种系三天的短期机动车险,对于营运车辆而言,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即起算保险期间,未减损保险人的实质权益,且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所具有的可期待利益。

通过格式条款设定保险期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做出的制式合同,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间的内容也多为格式条款,因此,若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单方设定保险期间,则需要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未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条款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则应认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此外,若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期间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人作为条款提供方,因具有充分表达意志的优势,也应负有使对方当事人理解格式条款的义务。法院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通过分析格式条款表达的客观意义,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