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外卖小哥看见一大妈拿走了自己放在电动车上的数据线,遂追赶讨要,遭拒后,用手臂固定大妈身体,从大妈手中夺回了自己的数据线,而后离开。事后,大妈报警声称被外卖小哥殴打,要求警方处理外卖小哥,未果后,又一纸诉状将外卖小哥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不久前,80多岁的胡大妈将40多岁的外卖小哥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428.2元、救护车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法庭上,胡大妈声称,2年前,自己在小区里散步时看到王某急着送外卖,将电动车横向停放,挡着路,便提出异议,结果被王某辱骂。 随后,自己欲找小区保安对王某进行批评,但又担心王某离开,遂取走了王某的数据线,结果反被王某打伤。 面对胡大妈的控诉,王某辩称胡大妈的陈述完全是虚构的,自己当时根本不存在停车不当以及辱骂胡大妈的情况,只是被胡大妈拿走充电线后,自己从胡大妈手里把数据线夺了过来,过程中也没有殴打胡大妈。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怎么判?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通过双方的质证举证,查明事发当日,胡大妈与王某在某楼楼下发生纠纷。胡大妈将王某存放在电动车上的数据线拿走并离开,王某追赶至胡大妈身后伸手拍打其右侧肩膀并试图从胡大妈手中取回数据线,胡大妈拒绝并回身挣脱,王某以手臂固定胡大妈的身体并夺回数据线,随后离开。 随后,胡大妈报警,声称被王某殴打。随后,医院诊断结果显示,胡大妈软组织挫伤,鉴定结果显示胡大妈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警方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胡大妈控告王某对其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等事实。 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公共秩序以及善良风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大妈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系胡大妈擅自拿走王某的物品。虽然胡大妈主张拿走王某的物品系因王某停放车辆不当并对其进行辱骂,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胡大妈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难以采信。 王某作为所有权人在发现自身物品丢失后向胡大妈索要并无不当,胡大妈拒绝返还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发生争夺,而纵观整个事发过程,王某对胡大妈实施的拍打肩膀、固定身体等一系列行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回物品,并未超过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不存在过错。 此外,胡大妈提供的诊断证明仅载明有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并未载明具体受伤部位等信息,胡大妈亦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损害情况,且该诊断证明载明的首诊日期与此次事件的时间相隔10余天,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诊断与王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认为胡大妈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最终驳回了胡大妈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胡大妈不服,又提起上诉。 不过由于,第一、胡大妈一审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软组织挫伤,未载明具体受伤位置以及患者当时的主诉。二审期间再次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背部挫伤,两次临床诊断内容不一致; 第二、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为是胡大妈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胡大妈始终无法提供受伤部位照片等材料; 第三、胡大妈也无证据证明此次纠纷系王某停车位置错误导致,通过王某提供的视频亦显示快递车辆停放位置,虽然胡大妈提出其坐在王某快递车边的时候王某已经挪车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指出《民法典》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认为,王某发现胡大妈擅自拿走自己的数据线后向胡大妈索要理由正当,胡大妈拒绝返还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进而发生争夺,王某对胡大妈采取固定身体等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其目的是为了取回数据线。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了胡大妈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非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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